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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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丁某、薛某丙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男,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略),汉族,中专文化,汉中市X区X镇X路X号,农民。2011年5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经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中市汉台看守所。

被告人丁某,男,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略),汉族,初中文化,汉中市X区X镇X组,农民。2011年7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中市汉台看守所。

被告人薛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略),汉族,初中文化,汉中市X区X镇X组,农民。2011年7月28日到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投案自首,同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5日经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中市汉台看守所。

汉中市X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丁某、薛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以被告人认罪书面建议本案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同时某议对被告人廖某在四至六年有期徒刑之间量刑,对被告人丁某在三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之间量刑,对被告人薛某丙在三年六个月至五年之间量刑,鉴于被告人廖某、丁某、薛某丙积极向二名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当庭建议对三名被告人在上述建议刑期以下量刑。经征得被告人三名被告人的同意,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景文成依法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廖某、丁某、薛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9日晚23时某,被告人廖某、丁某、薛某丙等人在魅力之城美食街吃完烧烤,廖某送女朋友离开,当行至魅力之城美食街人行道附近时某被害人时某因走路相撞而引发冲突,时某随即抓住廖某领口,后两人开始厮打,时某朋友余东东(被害人)、罗某、王某某看见后即上前拉偏架。被告人廖某感到对方仗着人多欺负他,就大喊“丁某、丁某赶快,有人打我”。随后被告人丁某、薛某丙等人闻讯赶到,被告人丁某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对时某进行殴打,期间划伤时某右腰部。被告人薛某丙也用随身携带的单刃折叠刀在余东东后腰部捅了两刀,将其打跑。在被告人廖某、丁某殴打时某过程中,时某转身向邮政大酒店方向跑,被告人廖某、丁某便在后面追,在追的过程中丁某将手中的折叠刀扔向时某,打在时某腿上,时某捡起折叠刀后又跑到万邦皇家一号歌城楼下人行道时某廖某追上,被告人廖某顺手从人行道旁的树下捡起一块半截砖仍向时某,砖头砸中时某后脑勺,时某受伤后倒地不起,被告人丁某追上后从时某手上夺走折叠刀在时某腹部刺了一刀,后随即逃离现场。被告人薛某丙从后面赶到时某旁边后用手中的折叠刀在其左腿部刺了一刀后也逃离现场。被告人廖某在逃离现场时某万邦治安点执勤民警当场抓获。时某受伤后被送往汉中市中心医院进行抢救治疗;余东东(余凯)伤后自己到汉中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法医鉴定:一、被害人时某头部损伤系他人顿系外力所致,头部损伤及失血性休克应属重伤;可评定为九级伤残;右腰部、腹部及左大腿损伤系他人锐器所致,属轻伤,不构成伤残。二、被害人余东东左侧腰腹部及背部损伤系他人锐器刺割所致,属轻伤,不构成伤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伤情鉴定结论、物某、书证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丁某、薛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时某重伤、轻伤,被害人余东东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三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丙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依照法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廖某、丁某、薛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9日晚23时某,被告人廖某、丁某、薛某丙等人在魅力之城美食街吃完烧烤,廖某送女朋友离开,当行至魅力之城美食街人行道附近时某被害人时某因走路相撞而引发冲突,时某随即抓住廖某领口,后两人开始厮打,时某朋友余东东(被害人)、罗某、王某某看见后即上前拉架,罗某和王某某分别拉住廖某的胳膊,余东东将廖某和时某往开拉,时某冲上去又用拳头打了廖某几下,被告人廖某感到对方仗着人多欺负他,就大喊“丁某、丁某赶快,有人打我”。随后被告人丁某、薛某丙等人闻讯赶到,被告人丁某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对时某进行殴打,期间划伤时某右腰部。被告人薛某丙也用随身携带的单刃折叠刀在余东东后腰部捅了两刀,将其打跑。在被告人廖某、丁某殴打时某过程中,时某转身向邮政大酒店方向跑,被告人廖某、丁某便在后面追,在追的过程中丁某将手中的折叠刀扔向时某,打在时某腿上,时某捡起折叠刀后又跑到万邦皇家一号歌城楼下人行道时某廖某追上,被告人廖某顺手从人行道旁的树下捡起一块半截砖仍向时某,砖头砸中时某后脑勺,时某受伤后倒地不起,被告人丁某追上后从时某手上夺走折叠刀在时某腹部刺了一刀,后随即逃离现场。被告人薛某丙从后面赶到时某旁边后用手中的折叠刀在其左腿部刺了一刀后也逃离现场。时某受伤后被送往汉中市中心医院进行抢救治疗;余东东(余凯)伤后自己到汉中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被告人廖某在逃离现场时某万邦治安点执勤民警当场抓获。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于2011年7月5日在汉台区X街一电子游戏厅将被告人丁某抓获。2011年7月28日被告人薛某丙在其父亲薛某戊的陪同下到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警三中队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汉中市X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时某头部损伤系他人顿系外力所致,头部损伤及失血性休克应属重伤;可评定为九级伤残;右腰部、腹部及左大腿损伤系他人锐器所致,属轻伤,不构成伤残。被害人余东东左侧腰腹部及背部损伤系他人锐器刺割所致,属轻伤,不构成伤残。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廖某的家属向被害人时某赔偿了x元医疗费,向被害人余东东赔偿了3000元的医疗费。本案受理后,被害人时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廖某、丁某、薛某丙三名被告人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余东东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薛某丙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廖某、丁某、薛某丙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时某、被告人薛某丙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东东就本案的附带民事部分分别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廖某、丁某各分别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时某赔偿x元、x元,共计x元,被告人薛某丙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东东赔偿x元。被害人时某向本院递交了书面谅解书,对廖某、丁某、薛某丙三名被告人表示谅解,建议对三名被告人从轻处罚,可以适用缓刑。被害人余东东向本院递交了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薛某丙表示谅解,建议对薛某丙最大限度的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廖某的供述。2011年5月29日晚23时某在汉台区魅力魅力之城美食街,廖某送女朋友离开,当行至魅力之城美食街人行道附近时某被害人时某因走路相撞而引发冲突,最初是时某首先将廖某按倒在地,时某同另一个小伙子殴打廖某,廖某被打后才叫的丁某等人,后廖某和丁某等人才打的时某、余东东,时某被打后就跑,廖某和丁某就去追,追的过程中廖某捡起路边的砖头朝时某头部砸了一下后时某就倒在地上,后廖某就走了,至于丁某怎么打的时某廖某不清楚。薛某丙最初打的是一个打过廖某的穿花衣服的小伙子(余东东),具体怎么打的没有注意。当天晚上廖某喝多了,丁某和薛某丙是否拿刀了不清楚。

2、被告人丁某的供述。2011年5月29日晚23时某在汉台区魅力之城美食街,最初是对方的四人和廖某、薛某丙厮打的,后丁某等人去帮廖某打的时某,在打的过程中丁某用刀子将时某右腰部划了一刀,时某被打后就跑,丁某就和廖某去追,在追的过程中丁某用手中的刀子仍向时某身体,廖某还捡起路边的砖头朝时某头部砸了一砖后时某就倒在地上,后丁某又拾起时某捡的刀子朝时某肚子上划了一刀,薛某丙后来追上来也拿手上的刀子朝时某身上划了一刀。在魅力之城美食街薛某丙还用刀子把一个穿花衣服的小伙子背上戳了几刀。

3、被告人薛某丙的供述。2011年5月29日晚23时某在汉台区魅力之城美食街,时某等几个人在撕扯廖某,薛某丙看见后用刀子朝穿花衣服的余东东后腰部戳了两刀,后薛某丙又见丁某拿刀子和廖某在殴打时某,时某砍打不过就跑了,廖某和丁某就去追,廖某和丁某追上时某并把时某按打倒地上后,薛某丙才赶到时某倒的地方,后薛某丙又用刀子在时某左大腿上划了一刀。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时某陈述。2011年5月29日晚23时某伟在汉台区魅力之城美食街吃晚饭走的途中和廖某撞了一下,时某认为廖某在骂自己,时某就把廖某的脖子掐住,双方开始厮打,后来有三、四个人上来,有一个穿灰绿衣服的小伙子拿的小刀朝时某肚子上划了一刀,,时某受伤后就跑,跑到太白路,就被打时某几个小伙子追上继续打,打的时某感觉头上被砸了一下,然后就失去意识了。

2、2011年5月29日晚23时某伟在汉台区魅力之城美食街余东东和时某等人吃晚饭,时某走的时某和廖某碰撞了一下,后时某掐住了廖某的脖子,然后双方厮打在一起,余东东和王某某、罗某就上去拉架,廖某以为是来打自己的,廖某叫人过来,在拉架的过程中,有人从余东东的背后将其左腰部戳了两刀,后余东东逃离案发现场,直接去医院了。

三、证人证言。

1、证人罗某某证言。最初是时某和廖某在一起厮打,后罗某、王某、余东东过去拉架,廖某被时某打了几下,廖某这时某的人来打时某、余东东,但时某和余东东怎么受伤的不清楚,廖某叫的人中,有一个胖娃拿了一把匕首。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了最初是时某和廖某在一起厮打,后王某、罗某、余东东过去拉架,罗某和王某某分别拉住廖某的胳膊,余东东将廖某和时某往开拉,廖某被时某打了几下,廖某这时某的人来打时某、余东东,廖某叫的人中有一人拿了把匕首,这个拿匕首的朝余东东和时某逃跑的方向追去,后来在万邦时某广场看见时某受伤,身上有血,躺在地上,最开始和时某打架的廖某被警察抓住了。

3、证人张某丁某言。证明了2011年5月29日晚23时某害人一方有三、四个人和廖某在汉台区魅力之城美食街发生了厮打,张某看见后也帮廖某用拳头乱打人,但后来张某没有追被打的被害人,二名被害人的伤是怎么样形成的不知道。在打架过程中丁某也参与了。

4、证人张某丁某言。证明了案发当晚,张某看见有三、四个小伙子在围打廖某,后来那几个小伙子就散开了,其中一个朝万邦广场方向跑去,廖某就在后面追,被害人是怎样受伤的不知道。

5、证人黄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晚黄某看见有四、五个小伙子在汉台区X路边围着廖某对廖某进行殴打,后来廖某叫丁某等人去帮忙,后丁某、张某、还有一二个小伙子帮廖某打对方。再后面的情况就不清楚了。被害人怎么受伤的,案发当晚是否有人拿刀不知道。

6、证人蒙某证言。证明了2011年5月29日23时某右,蒙某在万邦广场执勤时某见一个小伙子从民生家乐超市方向跑过来,后面有五六个小伙子在追赶,被追的小伙子来不及坐出租车,沿着人行道跑了100米左右,突然摔倒了,追他的五六个小伙子开始打他,在打的过程中,有二三个人拿出匕首朝那个小伙子身上捅,看见捅在肚子和腿上,还有一个穿白色体恤的小伙子捡了半块砖头砸在被打的人的胸上和头上,后来警察来了,把穿白色体恤的小伙子当场抓住。

7、证人薛某戊的证言。证明2011年7月28日被告人薛某丙在其父亲薛某戊的陪同下到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警三中队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8、证人赵某己的证言。证明时某对自己的伤情鉴定无异议。

四、鉴定结论

1、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对被害人时某伤情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时某头部损伤系他人顿系外力所致,头部损伤及失血性休克应属重伤;可评定为九级伤残;右腰部、腹部及左大腿损伤系他人锐器所致,属轻伤,不构成伤残。

2、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对被害人时某伤情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余东东左侧腰腹部及背部损伤系他人锐器刺割所致,属轻伤,不构成伤残。

五、现场勘验笔录。证明在位于汉台区X路北侧,万邦时某广场X号楼南侧诗雅服装店门口的人行道附近,有数处血迹和一块砖头。

六、相关书证

1、被害人时某、余东东的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证明案发后二名被害人在汉中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

2、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廖某、丁某、薛某丙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3、抓获经过说明。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廖某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巡警大队的执勤民警当场抓获。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于2011年7月5日在汉台区X街一电子游戏厅将被告人丁某抓获。2011年7月28日被告人薛某丙在其父亲薛某戊的陪同下到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警三中队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4、办案说明。证明本案的作案工具之一的折叠刀在侦查阶段未能调取到。

5、收条。证明案发后被害人时某、余东东分别收到被告人廖某的家属向其赔偿的医疗费x元和3000元。

6、谅解书。证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廖某、丁某、薛某丙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时某、被告人薛某丙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东东就本案的附带民事部分分别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廖某、丁某各分别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时某赔偿x元、x元,共计x元,被告人薛某丙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东东赔偿x元。被害人时某向本院递交了书面谅解书,对廖某、丁某、薛某丙三名被告人表示谅解,建议对三名被告人从轻处罚,可以适用缓刑。被害人余东东向本院递交了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薛某丙表示谅解,建议对薛某丙最大限度的从轻处罚。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关联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后,纠集被告人丁某、薛某丙殴打两名被害人,三名被告人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他人的行为,造成被害人时某一处重伤、一处轻伤,被害人余东东轻伤的严重后果,三名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廖某提议并具体实施了用砖头砸伤被害人的犯罪行为,其伤害行为直接造成被害人时某重伤的后果,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丁某、薛某丙积极参与共同犯罪中,用刀子刺伤二名被害人,造成两名被害人轻伤的危害后果,二被告人的行为未直接造成被害人重伤的危害后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被害人时某在与被告人廖某发生纠纷后,首先动手殴打被告人廖某,对引起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可以酌情对三名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廖某在案发后积极向被害人时某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其在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其在案发后积极向被害人时某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丁某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丙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薛某丙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薛某丙在归案后主动向被害人余东东进行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薛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熊伟

人民陪审员:刘雪萍

人民陪审员:冯焕英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但春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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