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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某甲故意伤害(致死)案
时间:2003-03-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海南刑初字第23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海南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

被告人符某甲,又名符某包,男,1982年5月出生,黎族,小学文化,海南省东方市人,住(略)。因故意伤害案于2002年7月11日被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东方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符某政,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以海检分刑诉字第(200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甲犯故意伤害(致死)罪,于2003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派检察员刘远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某甲及其辩护人符某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控:2002年7月7日晚8时许,被告人符某甲与符某上、符某乙、符某丙、符某丁、陈某戊、张某、苏某己等人在东方市X乡祥麟基地工棚里喝酒时,与符某上发生争执欲打架,被在场的符某丙等人劝开。当晚10时许,符某上到符某甲的工棚叫符某来对打,符某甲走出工棚,符某上对符某甲脸部打一拳,被符某手架开,符某甲挥拳朝符某上的头部打几拳,把符某上打倒在地。符某甲接着压在符某上身上对其头部猛击,后被符某丙拉开。符某上因被打致脑干及小脑挫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脑出血而死亡。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检察机关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符某甲的身份年龄证据材料;2、被告人符某甲的供述材料;3、证人符某庚、符某辛、符某丁的证言材料;4、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5、法医鉴定结论及死者照片;6、被告人符某甲投案自首的证明材料。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符某甲因琐事与他人斗殴,故意伤害对方致死,后果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致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在犯罪后能投案自首,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符某甲对指控之基本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对引发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过错。从被告人实施伤害行为的手段上看,主观恶性不大,且在犯罪后能投案自首,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7日晚8时许,被告人符某甲与被害人符某上及工友符某乙等人在东方市X乡祥麟基地工棚里喝酒时,符某甲与符某上因琐事发生口角欲打架,被苏某己等人劝开。当晚10时许,符某上到符某甲所住的工棚要与符某架,符某上先动拳打符某甲被符某开后,符某甲接着即挥拳朝符某上的头部打,将符某上打倒在地。随即,符某甲又挥拳朝已倒地的符某上的头部猛击,后被前来劝架的符某丙拉开才罢手。符某上因被打致脑干及小脑挫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脑出血,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符某甲作案后,于同月十二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符某甲的供述。其供认在案发的当晚,在与被害人符某上及其他人喝酒时,与符某上发生争执双方欲打架,后被在场人劝开。其回到所住的工棚后,符某上又过来叫其出来对打,当符某上先动手打其一拳被架开后,其便挥拳朝符某头部打,在将符某上打倒在地后,其便挥拳打符某头部,尔后其便逃离现场。

2、证人证某材料。

证人符某庚证言证实,案发当晚曾与被告人符某甲及被害人符某上在工棚里一起喝酒。离开该工棚有十多分钟后,听见有人吵架,其走过去看见符某甲冲过去打被害人头部一拳,被害人倒地后,符某继续用拳打被害人头部。符某丙等人见状即上前将双方拉开,并将被害人抬到卫生所抢救。

证人符某癸证言证实,发案当晚10时许,听到符某甲和符某上在宿舍外吵架,其出来看见符某甲一拳打在符某上脸上,将符某倒在地,接着符某甲又挥着拳朝符某上的头部打,其见状上去将符某甲抱开。符某离开现场。

证人苏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看见符某甲与符某上准备打架,苏某人见状将二人劝开,其二人便回各自的住处。不久,与苏某睡一宿舍的符某上出去(其出去前还继续吵)。

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材料与苏某己的证言基本一致。

证人符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10时许,其听见有二个人争吵声后,出来看见符某上倒在地上,符某甲准备冲上去打符某上,被其他人阻拦。

证人魏某某、符某某、符某乙、符某某证言均证实符某上被打伤后送符某医院抢救。

3、现场勘查笔录所记录的勘查情况与被告人的供述情况一致。现场照片经交被告人辨认表示无异议。

4、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结论:符某上是因头部受到钝性暴力作用致脑干及小脑挫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脑出血而死亡。死者照片经交被告人辨认无异议。

5、被告人符某上的母亲米金香、父亲符某龙证言材料证实符某甲出生于1982年5月。被告人符某甲也供认其出生在上述年月属实。

6、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被告人符某甲投案自首经过的证明。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互相印证被告人符某甲的伤害事实,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甲在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后,当被害人上门寻衅时,竟伤害对方致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鉴于被告人犯罪后能投案自首,可依法从轻判处。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之辩护意见,据理充分,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符某甲犯故意伤害(致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7月11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波

代理审判员王辉

代理审判员韩少冰

二00三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符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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