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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盐皓龙盐化有限责任公司、平顶山天源盐化有限责任公司诉平顶山市皓龙运输有限公司、平顶山神马汇源氯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盐皓龙盐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平顶山天源盐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X路南。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董事长。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平顶山市皓龙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区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平顶山神马汇源氯碱有限公司。住所地:鲁山县X村北。

法定代表人吕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中盐皓龙盐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盐皓龙公司)、平顶山天源盐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源盐化公司)与被告平顶山市皓龙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龙运输公司)、平顶山神马汇源氯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马汇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盐皓龙公司、天源盐化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秦某某、被告皓龙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神马汇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盐皓龙公司、天源盐化公司诉称,2008年2月18日,天源盐化公司与被告神马汇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由天源盐化公司和中盐皓龙公司共同向被告神马汇源公司供应工业盐。在此期间,发生的工业盐购销某务均是由第一被告皓龙运输公司代为办理提、送货业务。两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但第二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已开票部分尚欠二原告货款(略).5元。另外未开票部分尚有4582.22吨,价值(略)元的散装工业盐收货单第一被告至今未转给原告,第二被告也未付款。二原告认为无论是第一被告不予履行转交义务,还是第二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均损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略).5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皓龙运输公司辩称,为二原告送货属实。之所以有部分运输单据未交给二原告,是因为二原告欠皓龙运输公司运费。皓龙运输公司庭前已将单据交给二原告,皓龙运输公司不是货物的使用方,已将货物送至神马汇源公司,不应对二原告的债权承担责任。

被告神马汇源公司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8日,原告天源盐化公司为供货方,被告神马汇源公司为需货方,双方签订了工业盐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813),供需双方均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约定:供货方以干散盐每吨350元、湿散盐每吨340元的价格向需货方提供x吨工业盐。结算方式为,一票结算:增值税发票(货款开具13%增值税发票),结算时间为每月20日开票30日前付款。其中现金结算不能低于60%,承兑支付40%。合同有效期为2008年3月1日至2009年3月1日。2008年3月20日,原告天源盐化公司与被告神马汇源公司供应部签订补充协议,对上述2008年2月18日工业盐销某合同中的到场价格进行了补充说明,补充协议约定:供方提供给需方的干散盐出厂价格为320元/吨,湿散盐价格为310元/吨,出厂价格中不包括供方运到需方仓库的运输费用30元/吨,包括供方开具给需方的增值税发票13%税率。协议签订后,原告中盐皓龙公司共向被告神马汇源公司发货2441.25吨,开具增值税票合计金额x.7元。被告神马汇源公司支付x元,尚欠x.7元。原告天源盐化公司已开票部分货物x.08吨,开具增值税票金额(略).8元,被告神马汇源公司共支付货款(略)元,尚欠(略).8元。

另查明,原告天源盐化公司于2009年2月21日至2009年3月20日期间向被告神马汇源公司供应的工业盐,被告神马汇源公司未与原告天源盐化公司结算。该部分工业盐的出库单、调拨单共51张,合计工业盐(湿散盐)4582.36吨。被告皓龙运输公司于庭前将该部分票据转交二原告,票据上加盖“平盐运输回执III专用章”和“平顶山市皓龙运输有限公司运费结算专用章”,有提货车号、提货数量、提货人签字和收货数量,此部分货物双方协议约定为310元/吨,原告主张某乙销某部门提供的价格300元/吨实际执行,欠款数额为:(略)元。

再查明,2011年6月9日,二原告通过河南省邮政速递局向被告神马汇源公司邮寄“债权转让协议”,内容为:截止2011年3月25日,被告神马汇源公司欠二原告货款(略).5元,中盐皓龙公司将对神马汇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天源盐化公司,由神马汇源公司直接对天源盐化公司结算,但因被告神马汇源公司无人接受,该封邮件被退回。原告天源盐化公司是原告中盐皓龙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二原告主营业务均为生产盐,统一安排生产、销某、发货和运输,统一结款。原告中盐皓龙公司最后一次给被告神马汇源公司开票时间为2008年7月24日;原告天源盐化公司最后一次发货时间为2009年3月23日;被告神马汇源公司最后一次向原告中盐皓龙公司付款时间为2008年5月26日,最后一次向原告天源盐化公司付款时间为2009年3月13日。二原告曾于2009年8月25日通过邮寄催款单的方式向被告神马汇源公司催要货款,被告神马汇源公司于2009年8月27日签收。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查了“平盐运输回执III专用章”使用的相关情况。平顶山市盐业管理局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出具书面说明,载明:“……为便于管理,省局于2007年12月1日起,实行所在地盐政部门派人进驻两碱企业签收回执制度,平顶山市X区内用盐化工企业进行编号,由市局或县X排人员进厂驻点,签收回执,监督企业用盐。平顶山神马汇源氯碱有限公司盐产品回执用章编号为‘平盐运输回执III专用章’,是鲁山县盐业管理局按照市X排进行刻制,2009年初,在产品调拨单和运费结算上盖此专用章,可以说明单据上盐产品进入该化工企业。”

以上事实由原告天源盐化提供的:1、工业盐销某合同及合同的补充协议;2、天源盐化账单明细及附件;3、中盐皓龙账单明细及附件;4、皓龙运输运费结算单;5、中盐皓龙产品调拨单6、邮寄回执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平顶山市盐业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以上证据已在庭审中出示,并经质证,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天源盐化公司与被告神马汇源公司签订的工业盐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神马汇源公司供应工业盐,被告神马汇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二原告支付全部货款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对此应承担向二原告支付货款的责任。被告神马汇源公司迟延支付货款的行为确给二原告造成了利息上的损失,应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二原告支付利息。被告皓龙运输公司作为运输方已将货物运至被告神马汇源公司处,且已于庭审前将相关单据交于二原告,其辩称的不是货物的使用方、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顶山神马汇源氯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盐皓龙盐化有限责任公司货款x.7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8年7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平顶山神马汇源氯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顶山天源盐化有限责任公司货款(略).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9年3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中盐皓龙盐化有限责任公司、平顶山天源盐化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平顶山市皓龙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平顶山神马汇源氯碱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昆松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张某乙

二○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刘军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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