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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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0021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关某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某、王某、关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大东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桂艳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吴丽君、代理审判员赵某组成合议庭并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4月18日13时10分在沈阳市X街某号,关某驾驶辽x号车辆将行人唐某撞倒,造成唐某受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关某负全部责任。唐某于2010年4月19日至2010年5月11日到辽宁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住院期间为二级护某。唐某因此次事故花费医药费总计32,164元。唐某住院期间雇工护某,雇工工资每日80元,花费护某总计1,760元。2010年10月19日经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唐某右胫骨平台外侧碎裂(粉碎)骨折评为9级伤残,左尺桡骨骨折评为10级伤残,花费鉴定费918元。鉴定唐某因此次事故花费残疾辅助器具费99元、交通费200元。唐某是城市户口。

另查明,王某是辽x号车辆所有人。王某将辽x号车辆借给关某时发生事故,关某是肇事司机。该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限额1万、财产损失限额2千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10万元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率。

原审法院认为: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区大队认定:关某负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王某是辽x号车辆的所有人,将该车辆借给关某使用,是基于信任关某自主支配该车辆的使用权,王某、关某都是车辆运行的支配者,同时也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发生交通事故,关某应承担赔偿唐某合理的医疗费、护某、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民事责任,王某对关某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王某该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某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平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2千元的限额内依法赔偿唐某各项合理损失。王某与平安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平安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依据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平安保险公司、关某对唐某的受伤与此次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某有异议,原审法院认为,经唐某申请对唐某的伤残与此次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某进行鉴定,由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唐某于2010年4月18日因交通事故受伤,根据医院病志记载、手术记录、影像所示及法医检查”,依据该鉴定意见唐某的右胫骨平台外侧碎裂(粉碎)骨折9级伤残、左尺桡骨骨折10级伤残由于此次事故造成的,与此次事故存在因果关某,予以认定。

唐某主张因此次事故花费医药费32,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由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药费损失范围内赔偿唐某医疗费1万元,超出部分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内承担赔偿责任。唐某向本院提供病情介绍单、护某收据主张住院期护某护某,支付护某人工资每日80元,唐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住院期间支出的护某客观事实,根据唐某住院时间、护某级别、护某支付标准,唐某主张住院期间护某1,760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唐某主张出院后雇工护某,但未提供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唐某护某1,760元。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由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18,125元[15,761元/年×5年×(20+3)%)]。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且结合唐某的伤残等级唐某的主张符合常理,予以支持,由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唐某因评定伤残支出的鉴定费918元,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是必要支出,故对唐某主张赔偿鉴定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唐某主张的交通费是直接损失,属于合理、必要支出,唐某主张交通费的金额过高,酌定被告赔偿20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范围内予以赔偿。

唐某因此次事故腿部受伤,购买双拐是辅助唐某恢复生活自理而购置的辅助自助器具,是必要支出,属于直接损失,故对唐某主张赔偿辅助器具费9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某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某条、十某、十某条、二十某条、二十某条、二十某条、二十某条、二十某条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赔偿唐某医药费32,164元;二、某保险公司赔偿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三、某保险公司赔偿唐某护某1,760元;四、某保险公司赔偿唐某残疾赔偿金18,125元;五、某保险公司赔偿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六、某保险公司赔偿唐某鉴定费918元;七、某保险公司赔偿唐某交通费200元;八、某保险公司赔偿唐某辅助器具费99元;以上一至八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九、驳回双方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某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关某承担。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无法认定唐某的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某。在原审审理期间,唐某的伤残鉴定申请书中没有申请对其伤残与此次事故存在因果关某进行鉴定,在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中记载法院委托的鉴定事项仅仅是伤残等级,并没有委托做因果关某鉴定。原审法院根据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认定被上诉人唐某的治疗的伤情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某是错误的结论。上诉人认为唐某住院治疗的伤情与2010年4月18日的交通事故无因果关某,上诉人不应赔偿唐某的损失。

唐某则辩称:我于事故发生当天被关某撞倒,当时没出血,也没有休克,我当时还有事,所以,我就让关某把我送回家了,到家后右膝关某疼痛加重,当天晚上给关某打电话,他没有来接我,第二天一早120急救车把我送到医院的。我的伤是本次事故造成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关某、王某则表示:事故当时唐某没有去医院,第二天才去的医院,我们也对他的伤情是否是本次事故所致产生怀疑,但我方车辆已经参加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0年4月18日13时许,关某驾车将唐某撞倒,之后,关某应唐某要求将唐某送回家。第二天,唐某到辽宁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复合外伤,右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外侧半月板及副韧带损伤,关某软组织损伤,左尺挠骨远端骨折。现上诉人提出唐某住院治疗的身体伤害并不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从唐某所受到的伤害情况看,如果没有经过医学的专业检查,在事故发生当时很难立即做出确切诊断,又加之唐某当时疼痛症状又不是很明显,所以,当事人双方均未预料到伤害后果的严重性,所以,关某应唐某要求将唐某送回家也符合常理。但唐某陈述到家之后,疼痛症状加重,当晚即给关某打电话要求去医院,关某陈述是第二天早晨八点左右接到唐某的电话的,因自己在外地,让唐某自己叫急救车去的医院。综合唐某的伤情及就诊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只有不到一天的时间的具体情况,原审法院认定唐某的身体伤害后果系本次交通事故所致证据充分,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唐某的伤害后果不是本次事故所致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某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承担。

审判长陈桂艳

审判员吴丽君

代理审判员赵某

二0一一年三月十某日

书记员董晓琳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某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某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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