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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范某某、范某故意伤害自诉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陇县人民法院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陇县,汉族,农民,住陇县X组。

诉讼代理人张某乙峰,陕西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范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陇县,汉族,农民,无前科,住陇县X组。

被告人范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陇县,汉族,农民,无前科,住陇县X组。

自诉人李XX以被告人范XX、范X犯故意伤害罪并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李XX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某乙峰,被告人范XX、范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李XX诉称,自诉人是范X的侄女女婿,范XX是范X的舅父。2009年11月7日早上,自诉人与其岳父张某乙因家务发生口角,互有污言秽词,被告人范X撵至现场打了自诉人两巴掌,被告人范XX闻讯也撵至现场,顺手拿起一根杨木柴趁机打在自诉人右腿上。当日被120救护车送往陇县人民医某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住院68天好转出院。2011年3月8日至14日遵医某又住院治疗7天。经司法鉴定构成轻伤,九级伤残。现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范XX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由范XX、范X赔偿医某x.20元,误工费2670元,护理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635元,鉴定费用2000元,复印费120元,共计x.20元。

被告人范XX辩称,我打了自诉人致其受伤属实,但是我本是前往劝架的,因自诉人用铁锨把打我时将铁锨把打折了,我见他殴打亲属长辈非常凶残,就急忙拿了一条木柴打到他腿上,后来才知道将他腿打断了。现在我伏法,我没有能力赔偿他的经济损失。

被告人范X辩称,那天自诉人李XX辱骂我弟张某乙时辱骂我高龄老娘,我无法忍受过去打了他两巴掌,没有造成其伤害,我不赔偿他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范X与张某乙系同胞兄弟,范XX是范X的舅父,自诉人李XX是张某乙招赘女婿、范X的侄女女婿。2009年11月7日早上,自诉人与其岳父张某乙因家务发生口角,被告人范X见自诉人辱骂其岳父张某乙时又辱骂自己之母,撵至现场打了自诉人两巴掌,被告人范XX闻讯也撵至现场撕拉自诉人,自诉人李XX以为范XX要打他,便用铁锨把朝范XX腿弯部打去,将铁锨把打断,接着又用半截铁锨把去打张某乙时,范XX顺手拿起一根杨木柴棒趁机打在自诉人右腿上,致其受伤。当日自诉人被120救护车送往陇县人民医某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住院68天好转出院。2011年3月8日至14日遵医某又住院治疗7天。经司法鉴定构成轻伤,九级伤残。现自诉人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范XX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由范XX、范X共同赔偿医某x.20元,误工费2670元,护理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635元,鉴定费用2000元,复印费120元,共计x.2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自诉人李XX陈述;

2、被告人范XX供述与辩解;

3、被告人范X辩解;

4、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2009年11月7日早,李XX与范XX撕打,李XX用铁锨把朝范XX腿弯部打,将铁锨把打断,又用半截铁锨把打张某乙时,范XX随即从柴垛上抽出一根白杨木柴棒横扫过去,打在李XX右小腿部,致其小腿受伤的事实;

5、诊断证明、病历等证实李XX受伤的事实;

6、鉴定结论证明李XX受伤程度为轻伤,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

7、医某、鉴定费、交通费等票据证明李XX遭受到的经济损失;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范XX家庭困难,其妻段某双腿疼痛,行走困难,其子范某系聋哑人,其女范某某与赘婿长期在外打工。

本院认为,被告范XX与他人发生纠纷时,故意使用木柴棒击打他人致其受到轻伤,严重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李XX控诉的事实、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本案系家庭、亲属间因发生矛盾激化而引起的犯罪,自诉人对引发犯罪负有一定责任,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本院决定依法从轻处罚;自诉人认为二被告人致其受伤应共同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自诉人认为被告人范XX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应予赔偿的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自诉人在本次纠纷中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由被告人范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苏满祥

二0一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张某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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