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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曾某非法收购、运输滥伐林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毕业,农民。2011年9月4日因涉嫌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被叶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17日被叶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被告人曾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毕业,农民。2011年9月4日因涉嫌非法运输滥伐的林木罪被叶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17日被叶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曾某犯非法收购、运输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曾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叶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延期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1日,被告人何某在叶县X村收购明知是胡某民(另案处理)滥伐的林木,并雇用车主曾某拉往北舞渡销售。经林业工程师鉴定,涉案林木村积为26.1985立方米。

被告人何某、曾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请求从轻处罚;曾某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曾某系初犯,主观故意和恶性较小,建议使用管制或缓刑。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的供述;2、证人胡某、王某、田某、马某证言;3、户籍证明;4、叶县林业局证明;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6、扣押清单;7、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牟利为目的,明知是滥伐的林木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交纳罚金,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以牟利为目的,明知是滥伐的林木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两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交纳罚金,均可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非法收购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2011年9月4日起至2012年2月21日止)。

二、被告人曾某犯非法运输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5000人民币(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2011年9月4日起至2012年2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胡某溶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孙向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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