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4月19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春晓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5日,被告人李某在南宁市X村渌联坡中铁大桥局工地,在明知为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以人民币11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购买了一辆力帆牌x-13K普通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390元)。同年4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该车到上述中铁大桥局工地工作时,被失主蒙XX发现并报警,被告人李某在现场等候民警到场处理。破案后,该车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机动车购车发票、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被害人蒙XX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被告人李某是初犯,悔罪态度好,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出对被告人李某在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经查,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梁春松
二○一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彭俏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