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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王某、马某、刘某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某甲,男,回族,X年X月X日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磊,河南佐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乙,男,回族,X年X月X日生,农民,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丙,男,回族,X年X月X日生,农民,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丁,男,回族,X年X月X日生,农民,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男,回族,X年X月X日生,农民,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某,曾用名马X,男,回族,X年X月X日生,农民,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戊,男,回族,X年X月X日生,农民,住(略)。

以上六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尹占杰,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刘某甲因与被申请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王某、马某、刘某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某甲申请再审称:刘某乙等六人在庭审中均认可合伙财产已分割完毕,刘某甲的诉请依据充分,一、二审仅凭双方没有书面清算报告否认清算的事实错误,请求依法再审。

刘某乙等六人提交意见认为,刘某甲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个人合伙在散伙时应当对全部合伙财产进行清算。本案刘某甲与刘某乙等七人共同出资经营窑厂,2004年,合伙负责人要求合伙人每人再出资现金x元,刘某甲以2002年已出过资为由,未再出资,后也未再参与窑厂的经营与管理。现窑厂已拆除,合伙终止后,双方既无书面协议,又无清算报告。因此,刘某甲主张应分得财产及红利15万元缺乏依据,一、二审不予支持刘某甲的诉请并无不当。

综上,刘某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肖贺伟

代理审判员胡鹏

代理审判员丁伟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苏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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