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
被告张某,男。
被告宝鸡市XX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XX,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甲,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冯某乙,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
负责人:赵XX,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诉被告张某、被告宝鸡市XX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某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张某,被告宝鸡市XX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甲、冯某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6日,被告张某驾驶陕CXX号中型客车沿省道2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49KM+100M处时,与我丈夫王XX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我受伤。我于次日入住陇县人民医院,被诊断为轻型闭合型颅脑损伤,多处软组织挫伤。本次事故张某与王XX负事故同等责任。因此,我要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4537.20元、护某500元、误某100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复印费55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8692.20元。
被告张某辩称,对于原告诉称的案件事实我没异议。原告花的医疗费我已垫付过,原告要求赔偿的护某过高,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交通费应按实际支出计算。
被告宝鸡市XX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花的医疗费张某已向医院付过,原告要求赔偿的误某太高、营养费没有医嘱,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不应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误某、护某、营养费、复印费、精神抚慰金没有相关依据或医嘱,我公司均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6日12时50分,被告张某驾驶自己所有挂靠在被告宝鸡市XX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陕CXX号中型客车,沿省道212线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49KM+100M处时,与原告之夫王XX无证驾驶的相对方向行驶左转弯进宝鸡秦源煤矿路口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上的乘客原告受伤,其女儿死亡。原告于次日住入陇县人民医院,被诊断为:1、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血肿;2、左下肢软组织挫伤;3、神经官能症,住院12天,治愈出院,医嘱:加强营养,花医疗费4533.30元。本次事故经陇县交警大队认定,张某与王XX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
另查,事故发生后张某为原告向陇县人民医院和解放军第三医院垫支医疗费4533.30元,交通费480元。
又查,被告宝鸡市XX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为陕CXX号车辆的挂靠单位,其于2010年9月5日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期限为1年。被告保险公司已于2011年1月12日向被告宝鸡市XX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付x元,用于本案死者王XX事故的赔偿,又给本事故王XX二案赔偿x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陇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陇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解放军第三医院的门诊病历、门诊医疗费票据,交通费、复印费发票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张某驾驶车辆超速行驶,致与王XX驾驶的三轮车相撞,其作为该车辆所有人和直接侵权行为人,依法应当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承担同等责任相应的赔偿责任,其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护某、交通费过高,应按实际情况计算的观点应予采纳。其向原告垫支的医疗费和交通费5013.30元应从其赔偿数额中减去。被告宝鸡市XX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作为陕CXX号车辆的挂靠单位,依法应当对张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的观点应予采纳,但辩称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没有医嘱的观点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作为陕CXX号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规定的限额内直接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其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误某、护某、营养费、复印费、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其公司均不赔偿的观点不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不予完全采纳,但其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对本事故的死者王XX亲属和另案受害者王XX赔偿经济损失x元,因此不再给本案的原告赔偿。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453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300元、复印费55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或支出合理,应予支持。但其要求赔偿误某1000元、护某5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住院12天,结合当地原告一样的普工每天50元工资,误某计算为600元较为合理。护某每天以40元计算应为480元。根据医嘱和原告的伤情、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应120元。原告的伤情没有达到残疾程序,因此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不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以自己与王XX为夫妻关系为由,自愿放弃要求王XX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因此,王XX应当赔偿的经济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为了维护某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张某赔偿给张某医疗费4533.30元、误某600元、护某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780元(包含被告垫付的480元)、复印费55元,合计6928.30元的50%,即3464.15元,宝鸡市XX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50%即3464.15元因张某放弃要求丈夫王XX赔偿的请求,由张某自己承担;
二、由张某返还给张某垫支的医疗费和交通费5013.30元;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相互折抵后由张某返还给张某1549.15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0元,张某、张某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某前
二0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