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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常xx诉被告崔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陇县人民法院

原告常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陇县人,工人,住宝鸡市X区xx路xx号。

委托代理人赵x,陇县司法局直属xx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崔xx,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陇县X乡xx村X组。

委托代理人王xx,甘肃省华亭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常xx诉被告崔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x,被告崔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xx诉称,我们经人介绍于2009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婚初关系一般。2010年农历3月底,因琐事我们争吵后发生打闹,被告即回娘家居住至今,我和亲属多次叫被告回家,被告均不回家,我认为我们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崔xx辩称,结婚时间合适着,我们婚初夫妻关系还可以,2010年8月份我们吵架后我无奈之下才回娘家的,期间我还回过他家,他和他的家人没有来叫过我,我认为我们之间没有大的矛盾,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般且未生育子女。在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2010年农历3月份双方吵架后被告回娘家居住,经原告劝叫至今未归,致夫妻关系不睦。因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调解笔录,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应当互相关心、互相尊重,共同搞好家庭的生产生活。本案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又缺乏有效沟通,使夫妻之间存在误会,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双方并无大的矛盾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勤于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为了维护和谐稳定的家庭及夫妻关系,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常xx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常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峰

审判员祁小林

代审判员金江博

二0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严成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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