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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彭某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资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

委托代理人李亮,湖南理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资阳支公司,住所地益阳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龙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庄萍,湖南求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案由:保险合同纠纷

上诉人彭某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资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作出(2010)资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彭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亮,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资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庄萍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8日,彭某为其所有的湘x号正三轮摩托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资阳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19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18日二十四时止。2009年9月12日10时许,彭某驾驶湘x号正三轮摩托车沿X016线由新桥河往益阳方向行驶,当车行至X016线5KM+250M处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案外人彭某国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后彭某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资阳支公司提出理赔申请,该公司以彭某国系车上人员、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为由拒赔。彭某遂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资阳支公司依合同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判决驳回彭某的诉讼请求后,彭某不服,上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资阳支公司一次性补偿彭某x元,在本调解协议签订之日起二十五日内付清,本案纠纷一次性了结。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彭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资阳支公司负担。

三、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丁贤

审判员曾艳红

代理审判员冷亮亮

二0一一年七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陈小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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