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外号李某七,男,47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建德、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喻某庚在信阳市平桥区X镇X街上发生口角,继而进行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李某甲用铁钩将被害人喻某庚头部及肋骨打伤。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喻某庚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喻某庚的陈述,证人朱某、喻某乙、张某丙、辛某某、孔某某、李某丁、张某戊、李某己、杨某某证言,法医鉴定书等证言证实,足以认定。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人李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喻某庚医疗费等经济损失x元。已付清。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厮打中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好,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淑芳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二零一零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林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