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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开设赌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1991年5月4日被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4年12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9月29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因开设赌场于2011年9月2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罚款3000元(未缴纳)。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9月29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0月9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经预谋在巩义市X村开设赌场,参赌人员以“推饼”的形式进行赌博。其中,王某乙、李某丙以收取摊位费或“对子费”的形式牟利,被告人李某丁在赌场以放高利贷的形式从中牟利,至9月20日案发。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贺XX、张XX、李XX、李XX、王XX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王某乙、李某丁在犯罪以后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李某丙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二、被告人李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公安机关罚款折抵后,剩余罚金二千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三、被告人李某丁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刘春琦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曹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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