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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诉王某乙、杜某不当得利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兴伟,巩义市孝义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来,巩义市竹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马某诉被告王某乙、杜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兴伟,被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来、被告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2005年6月22日、2006年1月1日,被告杜某以其为被告王某乙代收某款为由,二次收某原告现金x元,并以被告王某乙的名义为原告出具收某条两张;2006年10月26日,被告王某乙收某告现金x元,给原告出具收某条一张,以上款项共计x元,该款在原告与被告王某乙的民间借贷案件审理中,被告王某乙均不予认可,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现金x元。

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所诉失实,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其也没有授意或者委托被告杜某代其收某过x元,更没有在2006年10月26日收某过原告x元。

被告杜某辩称:收某条是本人所写,其中x元,是自己受王某乙的电话指派以王某乙的名义给原告出具的,其并未从原告手中接过此款;其中的5000元,自己已全部用于被告开办狗场的日常开支。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22日,被告杜某收某原告马某5000元,并以被告王某乙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收某一份,载明:“收某、今收某马某交来现金伍仟元整(5000元)、王某乙、2005.6.22”;2006年1月1日,被告杜某以被告王某乙的名义再次向原告出具收某一份,载明:“收某、今收某现金壹万元、王某乙、2006.1.1”。

2006年10月26日,被告王某乙为原告出具收某一份,载明:“今收某占营贰万元(x元)、王某乙、2006.10.26”。

同时查明:2008年12月26日,被告王某乙以原告马某欠其x元为由向巩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审理中,原告马某向法院提供的五份共计x元的收某、收某、证明中不包含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三份收某、收某;2009年10月29日,经法院一审判决原告马某偿还被告王某乙欠款x元,该款原告马某已全部履行完毕。

另查明:2011年11月10日,被告王某乙到庭称,其收某原告的x元的事实不错,但该款系代原告支付乔长四的利息,经原告质证,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杜某给原告马某出具两份共计x元的收某,对其中x元的收某,被告杜某虽不认可收某事实,但其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王某乙也不认可被告杜某曾代其收某,原告马某对此又不予认可,故对被告杜某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中5000元的收某,被告杜某虽辩称,自己已将收某的5000元全部用于被告王某乙所办狗场的日常开支,但其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王某乙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也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要求杜某返还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乙收某原告现金x元,该款在其诉原告马某的民事诉讼中没有进行抵扣,且马某已全额履行了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乙返还x元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马某一万五千元;

二、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马某二万元。

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七十五元,被告杜某负担二百元,被告王某乙负担四百七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云鹏

审判员赵世英

人民陪审员李彦南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震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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