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禹某甲诉郅某某健康权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禹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来,巩义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郅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禹某甲诉被告郅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来、被告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禹某甲诉称:原告系从事汽车运输业的个体工商户,2010年5月30日中午,原告将车上的传动十字轴送往被告郅某某处修理时,被被告敲击传动十字轴时飞溅起来的铁屑击伤左眼,原告遂被送至巩义市X镇卫生院进行救治,后转至巩义市中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原告4000元医疗费后拒绝赔偿,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250元、误工费x.7元、护某933.63元、残疾赔偿金x.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7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92元、交通费769元,共计x.21元。

被告郅某某辩称:2010年5月30日中午,原告将传动十字轴送往被告修理部后就离开了现场,四十分钟后,原告到被告修理部称自己的眼睛有问题,在水洗无效的情况下原告前往巩义市X镇卫生院进行了治疗,因此原告不是在被告处受的伤;且原告在事情发生三个月后才向被告讲自己受伤的事情,并要求其赔偿医疗费,这更不能证明原告是在被告处受的伤,因此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原告在眼睛受伤后,被告害怕麻烦,已向原告支付了4000元医疗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0日中午,原告禹某甲将自己车辆上的传动十字轴拆下,送往被告郅某某的汽车修理部进行修理。当日中午,原告因左眼被铁屑击伤后送至巩义市中医院进行治疗,并于当日转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手术治疗,同年6月14日出院,后原告又于同年的12月6日再次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同月15日出院,以上原告共住院治疗25天,支付医疗费x.72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的标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25天×30元/天)元;原告两次入院后均进行手术治疗,均需一人进行护某,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住院期间原告支出的护某应为1536.85(x元/年÷365天×25天)元。

受本院委托,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3月29日作出鉴定,原告禹某甲左眼外伤,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为此支出780元的法医鉴定费和182元的检查费;原告系城镇居民,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纯收入x.26元的标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x.04(x.26元/年×20%×20年)元;根据病历显示原告受伤的主要部位系左眼角巩膜穿透伤且眼球内有异物,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20日,原告受伤前系从事交通运输业的驾驶人员,参照一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原告的误工费为9580.93(x元/年÷365天×120天)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760元的交通费票据,综合分析原告的治疗时间以及原告外出治疗等情况,本院酌定合理的交通费为400元。

同时查明:为证明原告受伤事实,原告禹某甲申请证人禹某丁出庭作证,禹某丁证明,原告眼部受伤系被被告在敲击传动十字轴时飞溅起来的铁屑所致;被告申请证人张某、杜某某出庭作证,张某证明,原告将传动十字轴送往被告处后即离开了现场,对其后发生的事情自己不清楚;杜某某证明,中午时候自己去被告处修车时,因被告忙于修理十字轴,于是自己在被告屋内等一个多小时,后看到原告迷住眼后来到了郅某某的修理部,然后被一个人骑车带走,经检查自己车辆没有问题,自己也开车走了。

另查明:庭审中,被告郅某某称自己曾前往原告的住院处给原告送去2000元,后又再次给了原告2000元;庭审后,本院依法对张某茂、郅某粉、张某利进行了调查,其中郅某粉称,自己曾受郅某某的父亲委托与原告的岳父张某茂调解过禹某甲受伤的事情,因差距较大没成功;张某茂称,郅某粉曾找过自己调解,郅某粉说愿意拿8000元,自己不同意该意见,且事情发生后,如果原告不是在被告处受的伤,郅某某也不会分二次送给禹某甲4000元;张某利称,2011年年前,郅某某曾打电话让自己帮忙调解禹某甲受伤的事情,因禹某甲不同意郅某某提出的一万元的调解意见,这事就再没有说过;经本院依法组织质证,被告郅某某对张某茂和郅某粉的调查笔录有异议,称送钱是因为原告找人去其门市部闹事,没有办法自己才送的,但自己不认识去其门市部上闹事的人;对张某利的调查笔录郅某某称,自己曾给张某利说过这个事情。

又查明:2010年5月30日,原告入院时其住院病历上载明:“主诉、劳动时铁屑击伤左眼4小时;现病历、4小时前伤者进行轴承修理时,被铁屑击伤左眼”;2011年1月11日,本院依法通知被告郅某某到庭领取应诉手续时,郅某某曾称,原告受伤是在自己给他修理十字轴时被铁屑击伤的,但自己不应当承担责任,因为自己是给原告干活,且当时自己的爱人也受伤了,后其表示愿意找人从中协调解决该事。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对证明力较强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中,原、被告为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分别申请证人禹某丁、张某、杜某某出庭作证,因被告申请的证人张某丙证言不能证明原告并非在被告处受的伤,本院不予采信;证言禹某丁的证言虽然与证人杜某某的证言相互矛盾,但证人杜某某出庭时的陈诉一方面不符合人们的日常工作习惯,另一方面该陈述又与被告郅某某第一次到本院领取应诉手续时的陈述相矛盾,并且结合原告受伤后,被告曾主动前往郑州给原告送去二千元,后再次给原告二千元的事实,以及本院依法对张某茂、郅某粉、张某利的三份调查笔录,还有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上所记载的内容,本院认定证人禹某丁的证言效力大于证人杜某某的证言效力,原告受伤应当系被告的不当操作行为所导致。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被侵权人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禹某甲作为一个成年人,在被告修理十字轴的时候,应当意识到自己留在被告的工作场地上可能会产生危险,而被告郅某某作为汽车修理部的经营者,应当对进入自己工作场地的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综合分析两者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郅某某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x.58〔(医疗费x.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某1536.85元+误工费9580.93元+残疾赔偿金x.04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780+检查费182元)×70%〕元。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九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综合分析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经济承受能力和巩义市的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综上,扣除被告郅某某已支付原告的4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禹某甲各项损失x.58元。

关于原告营养费,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需要增加营养以辅助治疗的必要性,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经查原告的父亲现年55岁,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对该项损失本院也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郅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禹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检查费、交通费共计六万八千六百二十四元五角八分;

二、驳回原告禹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一十六元,由被告郅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世英

人民陪审员马新会

人民陪审员赵现明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某震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