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顺迪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新发某汉龙南站X号。
法定代表人樊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顺迪货运有限公司职员,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思博力拓文化发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牡丹园北里甲X号楼东102(住宅)。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市圆一诺法律咨询中心主任,住址(略)。
上诉人北京顺迪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迪货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思博力拓文化发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博力拓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全奕颖、孙兆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2月7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思博力拓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5月18日,思博力拓公司委托于长义(系顺迪货运公司代理)将702本书和300个书包运送到青海省化隆县X镇园艺场学校,并支付了运费。同年5月28日,思博力拓公司接到顺迪货运公司通知说货物遗失。后思博力拓公司多次与顺迪货运公司协商解决此事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顺迪货运公司赔偿思博力拓公司货物损失x.76元(其中书702本价值6891.76元、书包300个价值x元、印刷费390元、运费600元);2、顺迪货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顺迪货运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思博力拓公司的诉讼请求。首先,思博力拓公司托运的货物由顺迪货运公司运送到西宁后,交给当地的公司运送到化隆,货物是在化隆遗失,责任不在顺迪货运公司,顺迪货运公司在化隆和西宁也都已经报警。其次,对思博力拓公司所称的货物价值也有异议,顺迪货运公司并不清楚货物的具体内容和价值。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王某乙系思博力拓公司职工,2011年5月18日,王某乙受思博力拓公司委派将一批图书和书包委托顺迪货运公司运输,于长义代表顺迪货运公司出具(略)号托运单,运费为600元,到货站为青海省化隆县;此后于长义将上述货物送至顺迪货运公司处,顺迪货运公司出具(略)号托运单。顺迪货运公司于2011年6月18日出具证某1份,载明:于长义自2011年3月至今是顺迪货运公司的分公司,代理公司各项业务,特此证某。于长义于2011年6月22日出具证某1份,载明:我于5月18日接到王某乙送到我办公地的送往青海化隆县的书1702本及书包300个,当月18日我将上述书及书包送到顺迪货运公司所在地,当晚发某青海,我于5月27日接到通知货物遗失。现思博力拓公司主张,上述图书及书包系中国人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资产公司)向青海省化隆县X镇园艺场希望学校捐赠,人寿资产公司委托其办理运输事宜,其中部分图书为人寿资产公司员工捐赠,价值约3600元;部分图书及全部书包为人寿资产公司购买,图书价款为3445.88元、书包价款为x元,另花费单面胶贴费用390元。现因顺迪货运公司将上述图书及书包丢失,思博力拓公司重新购买了一批图书及书包并另行委托邮局进行了运送,为此支付图书款5000.06元、书包款x元、包裹资费1533.7元,顺迪货运公司应当对其丢失的货物予以赔偿,并向该院提供人寿资产公司工会出具的证某、员工捐赠图书目录、相应发某及收据用以证某其主张。本案审理过程中,顺迪货运公司认可货物已丢失,但对思博力拓公司主张的货物内容及价格不予认可,并主张其已将货物运至西宁并交由申达货运部运输,货物在化隆丢失,责任不在顺迪货运公司,并向该院提供西宁申达货运部运单一份用以证某,思博力拓公司对顺迪货运公司上述主张亦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顺迪货运公司出具的托运单,具备运输合同的主要条款,思博力拓公司与顺迪货运公司之间成立运输合同关系,顺迪货运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将货物交付收货人,现顺迪货运公司将运送货物丢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思博力拓公司提供的人寿资产公司工会出具的证某、发某、捐赠图书目录等证某,可以认定上述货物的价值,其中图书价款7045.88元、书包价款x元、单面胶贴费用390元,另有运费600元,故思博力拓公司要求顺迪货运公司赔偿货物损失x.76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顺迪货运公司关于货物在化隆丢失责任不在其公司以及无法确认货物价值的辩称意见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北京顺迪货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思博力拓文化发某有限公司货物损失一万九千八百八十一元七角六分;二、北京顺迪货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北京思博力拓文化发某有限公司运费六百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顺迪货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某不足,判决顺迪货运公司赔偿思博力拓公司x.76元,缺乏依据。第二,顺迪货运公司与思博力拓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注意事项一栏中第三条明确约定:货物必须参加保险,如不慎丢失最高赔偿,不超过运费的三倍赔偿。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顺迪货运公司不应赔偿思博力拓公司全部货物价值。顺迪货运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思博力拓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思博力拓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顺迪货运公司上诉所述不属实。顺迪货运公司向思博力拓公司出示托运单并未特别说明只赔三倍运费的格式条款,故该格式条款对思博力拓公司不发某效力。思博力拓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托运单、证某、发某、捐赠图书目录、收据,货运单、情况说明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某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于长义代表顺迪货运公司向思博力拓公司出具托运单,并收取了思博力拓公司委托运输的货物,顺迪货运公司与思博力拓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思博力拓公司支付了600元运费,顺迪货运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依约将货物交付收货人。现顺迪货运公司将货物丢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思博力拓公司提供的人寿资产公司工会出具的证某、发某、捐赠图书目录等证某记载的内容,思博力拓公司托运货物价值为图书7045.88元、书包x元并发某单面胶贴费用390元。顺迪货运公司否认思博力拓公司向其托运了上述货物,但未提供证某予以证某,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顺迪货运公司提供的托运单上所印制的注意事项第三条的规定属于明显减轻其赔偿责任的格式条款,其未提供就该条款向思博力拓公司特别说明的证某,故该条款对思博力拓公司不发某法律效力。顺迪货运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当向思博力拓公司赔偿全部货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六元,由北京顺迪货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百一十二元,由北京顺迪货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荆
代理审判员全奕颖
代理审判员孙兆晖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唐旭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