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丽,河南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男。
被告郑州市长城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X乡三十里铺。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蒲英杰,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楚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新法、冯某某,郑州市X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某,男。
原告周某诉被告张某甲、郑州市长城机器制造有限公司、楚某、苏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丽和被告张某甲、被告郑州市长城机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蒲英杰、被告楚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新法、冯某某及被告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受被告张某甲的雇佣到被告郑州市长城机器制造有限公司拆除旧厂房,讲明拆一下午工钱60元。后在拆除过程中,因被告厂房大梁的支撑架没固定好,致原告从6、7米高的厂房顶上摔下受伤,经荥阳市中医院治疗,花去医药费x元。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医疗等费用,被告相互推拖不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x.05元、误某7219元、护理费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6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费人生活费x.85元、二次手术费x元、鉴定费及检查费107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8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甲辩称:被告张某甲从郑州市长城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以料抵工的方式购得旧厂房,将该厂房拆除并清理垃圾,因受条件限制又将该厂房顶部以5600元卖给被告楚某,该厂房顶部所拆物品归楚某所有,因楚某人员不足,让被告张某甲帮忙找人,张某甲即找到原告周某给被告楚某干活,并讲明干活一下午工资60元,故原告周某是跟着被告楚某干活受的伤,对此被告张某甲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郑州市长城机器制造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郑州市长城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受伤无任何关系,被告郑州市长城机器制造有限公司是将房屋拆迁工程承包给了被告苏某,双方约定工程中一切事故均由被告苏某承担。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郑州市长城机器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请。
被告楚某辩称:被告楚某从被告张某甲处购买木材,与原告无直接法律关系;且与原告互不相识,也没有雇佣原告为其帮工干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楚某的无理诉请。
被告苏某辩称:被告苏某是在无奈的情况下与被告郑州市长城机器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工程,但被告苏某在与郑州市长城机器制造有限公司签证明的同时又与被告张某甲签订了同样的证明;故原告受伤与被告苏某无任何关系,应驳回原告周某对被告苏某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郑州市长城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9日将其公司的小金工车间、下料车间、厕某、钢架棚的拆迁工程承包给被告苏某。同日,被告苏某又将上述拆迁工程转包给被告张某甲,后被告张某甲又把其中一个车间顶部的拆迁工程卖给被告楚某,该车间顶部所拆下的木料、钢材归被告楚某所有。原告周某经被告张某甲介绍,于2010年12月17日下午到郑州市长城机器制造有限公司楚某所购买的拆迁工地,为被告楚某提供劳务,工资为60元,当天下午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从拆迁的车间房顶上摔下致伤。原告受伤后,在荥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腰I椎体爆裂骨折,在该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及购置残疾用品费合计x.05元,被告张某甲支付1500元,其余由原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护理。2011年1月20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取出内固定术费用、鉴定费及检查费用、精神抚慰金共计x.85元。
另查明:1、该案审理中,原告对其伤残等级申请鉴定,我院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1年5月31日出具了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周某摔伤致腰I椎体爆裂骨折伤残等级为9级,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070元。2、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682.21元/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3、原告与其妻王某兰生育两子一女,均居住在农村,现两个男孩已成年,一个女孩周某婷现年13岁。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与被告楚某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周某在提供劳务中受伤,被告楚某作为接受劳务者对该事故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周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没有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安全防范意识不强,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对该事故发生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张某甲、郑州市长城机器制造有限公司、苏某在该拆迁过程中,没有与原告发生法律关系,原告周某要求被告张某甲、郑州市长城机器制造有限公司、苏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楚某辩称并未雇佣原告帮工干活与事实不符,对其所辩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的医疗费合计为x.05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误某按照2010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根据其受伤之日起至其定残之日计算为7880.4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结合本案事实,根据2010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及住院期限计算护理费为76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16天为480元;营养费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16天为160元;九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以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的20%计算20年为x.1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841.1元);鉴定、检查费用1070元,有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诉请取出内固定术费用x元,因该手术尚未进行,待该手术发生后费用可另行主张。原告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用共计x.71元,由被告楚某赔偿其中的50%为x.85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负。被告张某甲所支付给原告的1500元医疗费用,作为对原告的补偿,原告不予退还。
原告伤后致其残疾,对其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故被告应给原告精神损害赔偿,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款由被告楚某承担。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楚某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三万五千九百四十五元八角五分;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五十元,原告负担一千一百一十八元,被告楚某负担七百三十二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建伟
审判员刘拴成
审判员侯延晖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徐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