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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41岁,因本案于2010年3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同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0年5月8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伟、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5日,被告人马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村与被害人汪XX因摆摊问题发生纠纷开始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马某某用手将汪XX的左眼眶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汪XX眼眶内侧壁骨折已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汪XX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害人汪XX的陈述,证人赵XX、岛XX、汪X、张XX的证言,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马某某致一人轻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马某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伟娜

代理审判员王华

代理审判员贺倩倩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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