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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为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石某(又名孟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庆,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立,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秦某,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李某某,方城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吴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职工,住(略),系胡洪太之妻。

委托代理人马庆科,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石某为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11)方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庆、林立,被上诉人方城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宋某某、李某某,被上诉人吴某及委托代理人马庆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石某与第三人争议之地位于方城县X镇X街原乳品厂家属院,双方系南北相邻关系,中间相隔约15公分风道。1993年12月1日,第三人之丈夫胡洪太(已故)与方城县土地管理局签订了方国土出合(1993)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并于同日由方城县人民政府给胡洪太颁发了方出国用(1993)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石某于2011年7月7日到县信访部门反映国资局1993年在县乳品厂破产时错误拍卖其有产权的房产,造成现在住所无出路。后经县信访协调未达成协议。原告石某于2011年7月29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胡洪太颁发的方出国用(1993)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另查明,原告石某的房屋现已拆除,所建新房底层已接近封顶,南面为墙,东面为墙,向南未留出路。

方城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石某与第三人南北系相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涉及相邻权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之规定,原告起诉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第三人辩解原告无诉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虽有形式上的利害关系,但经实体审查后发现被告为第三人办证行为实际并未侵犯原告所主张的合法权益,因现场实际状况是原告不需要向南通行,原告原有房屋已拆除,南面与第三人相邻之处已建成新房屋南墙,已无向南通行的必要及可能。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石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石某负担。

石某不服该判决上诉称:上诉人自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后一直向南通行,且现所建新房在南面仍留有大门,仍需向南通行。方城县人民政府自始至终没有提供颁证时的档案资料,应认定该颁证行为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情况下,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显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被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上诉人方城县人民政府没有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中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吴某辩称:上诉人的出路原并不是向南走答辩人院内,因答辩人购房后没有院墙,也不在此居住,上诉人并未得到答辩人同意而走答辩人院内,现上诉人所建新房向南未留大门,现扒开向南的通道明显是设计的一个窗户,无需向南通行。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和事实依据,应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外,另查,方房字(1987)第X号文件载明,经研究,从孟家原房中给石某声母女2人补留自住房(瓦)2间。方房字(1987)第X号文件《关于落实石某声房屋产权的补充通知》载明,经研究,特就石某声(孟庆环)出路边界等有关问题作出以下决定:1、该院(即前院)原出路向南通东西大路,现在根据实际情况可暂时随乳品厂职工走现出路;2、东屋3间瓦房原边旧界归石某声所有,南北头两个风道共用,前(西)屋檐以西6米为石某声有效使用面积,东西两边风道按方政字(1987)X号文件执行。石某该处房屋未扒前走吴某院内交公共出路,现石某房屋已被扒去,已建起6+1共X层多门洞住宅楼,楼房底层为各住户的储藏室,楼梯口向北出入,该住宅楼大门朝北通东西大街。

本院认为:方城县X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在个人名下依法享有职权。方城县人民政府在收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的行为违法。但吴某在一审诉讼中向人民法院提供购买该房地产的出让合同、付款凭证、房屋所有权等证据证实其土地来源。石某家该处房屋取得时,《补充通知》明确指出其出路可暂时随乳品厂职工走现出路,现石某房屋已经拆除,所建住宅楼整体住户大门朝北,向北交东西大街,该楼房屋底层为各户的储藏室,向南并未留有出路,石某向南再走原乳品厂土地上已无必要,且石某房屋拆除后,其没有提供对所建住宅楼享有权利的证据,因此,石某以该处原有其出路为由起诉撤证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石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志谦

审判员周春合

审判员尹乐敬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马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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