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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穆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勉县X镇X路X号X栋X单元X室,无业。身份证号(略)X。2008年3月因犯强奸罪被汉台区人民法院判处两年有期徒刑,缓期三年执行。2010年9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经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中市汉台看守所

被告人穆某,曾用名穆X,女,生于X年X月X日,回族,中专文化,陕西省西乡X镇X村X组,系陕西省机械高级技工学校学生。身份证号(略)。2010年9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取保候审。

汉中市X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穆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该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时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并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建议对被告人穆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李某到汉台区汇源招待所找被告人穆某时,见到X房间的被害人张国敏正在用笔记本电脑上网。到穆某房间后,李某即提议盗窃,穆某表示同意,二人随即商谋由穆某约张国敏外出,趁此机会由李某进入X房间实施盗窃。随后,穆某即给张国敏发短信,二人约好在火车站广场见面。张国敏被穆某约出后,李某到招待所服务室,以开门为由取到钥匙盘,随后即打开306房门,将放在房间内的灰黑色东芝牌笔记本电脑和一个黑色手包拿走。随后,被告人李某将盗窃得来的电脑卖至陕南电子城德悦科技电脑维修部,得款1400元用于个人生活开支。破案后被盗电脑、黑色手包已发还失主。经汉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灰黑色东芝牌笔记本电脑价值15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08年3月13日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期执行三年,羁押时间自2007年8月23日起至2008年4月1日。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在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依法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庭审中被告人李某、穆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判处。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内容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予以采信。

1、被害人陈述。2、被告人李某、穆某供述。3、证人杨某某证言。4、证人张某某证言。5、现场指认笔录。6、报案材料、抓获经过。7、汉中市X区价认鉴(2010)X号价格鉴定书。8、领条。9、陕西省机械高级技工学校证明。10、辨认笔录及照片。11、汉台区人民法院(2008)汉刑初字X号刑事判决书。12、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穆某犯盗窃罪事实成立,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共同商谋、分别实施,均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李某在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依法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汉台区人民法院(2008)汉刑初字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二项“被告人李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合并刑期二年七个月,决定执行刑期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7日起算至2012年8月29日止)。

二、被告人穆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审判员:李某良

二○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步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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