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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25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河南金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1年9月20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弓XX对被告人李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孔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弓XX,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吴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弓XX自愿撤回起诉。本案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份,张时海(另案处理)和李某军(另案处理)以三万元的佣金雇佣张宁(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张进聪(另案处理),欲伤害被害人弓XX。后张宁、张进聪又以一万元的佣金雇佣被告人李某去完成此事。2008年8月23日19时许,张宁、张进聪跟踪弓XX至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XX大砂锅”饭店门口并通知李某赶到现场,随后李某带领杨龙(同案被告人,已判刑)、郭某(同案被告人,已判刑)携带两把砍刀赶到该饭店门口。21时许,弓XX从饭店出来坐上车准备关车门时,李某上前用砍刀将其左臂和左大腿砍伤后逃走。经鉴定,被害人弓XX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弓XX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弓XX的陈述,证人普XX的证言,同案被告人张宁、郭某、杨龙的供述,被害人弓XX出具的谅解书、收条,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受案经过,到案经过和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以下辩护意见:⑴被告人自愿认罪;⑵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经查:⑴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⑵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故上述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在对被告人量刑时,本院充分考虑以下情节:⑴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⑵积极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以上情节,在量刑上综合考虑,对被告人李某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5日起至2012年10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鹏鹏

审判员贾伟娜

人民陪审员刘玲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秦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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