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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同鑫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延安昌奥欣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奥欣公司)、黄龙县X乡建设规划局、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陕西同鑫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XX。注册号(略)。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延安昌奥欣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安市XXX。注册号(略)。

法定代表人宗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该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大伟,陕西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龙县X乡建设规划局。住所地:黄龙县XXX法定代表人李小虎,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该局职员,住(略),陕西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延安市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陕西同鑫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鑫公司)与被告延安昌奥欣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奥欣公司)、黄龙县X乡建设规划局(以下简称黄龙城建局)、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甲、汪某某,被告昌奥欣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刘大伟,被告黄龙城建局委托代理人张宝生、王某,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27日至4月16日被告昌奥欣黄龙项目部负责人杨某以昌奥欣公司名义,与其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三份,约定由其向昌奥欣公司承揽的黄龙县X区X#、10#、11#楼供应钢材297.527吨,付款期限自2011年4月7日至4月28日。同时约定,若昌奥欣公司按约定付款,则以双方确认的单价作为结某价,若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则自送货当日起以双方确认的单价为基准价每天每吨再加5元作为结某,且最长付款期限自提货当日起不得超过15日;货到工地未按约定时间付款,每天按货款全额的3‰支付违约金。2011年4月16日其将货物交付被告,但被告仅支付货款31万元,余款至今未付。现起诉,请求判令第一被告立即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略).71元;第二被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昌奥欣公司支付货款x元,价款x.77元,违约金x.32元;黄龙城建局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昌奥欣公司辩称,其承包了黄龙县X区X#,10#,11#,12#楼经济适用房项目,杨某是7#楼的承建者,不是第四项目部负责人,与原告所签合同并非其所委托,且合同上加盖的印鉴系杨某私刻,欠款应由杨某个人承担,与其无关。

被告黄龙城建局辩称,其与昌奥欣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黄龙曹店住宅区X#,10#,11#,12#楼交给昌奥欣公司承建,杨某是以昌奥欣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其一直按照工程进度给昌奥欣公司支付工程款,与原告无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辩称,其挂靠昌奥欣公司进行施工,由于工程需要钢材,遂从昌奥欣公司第四项目部拿走印鉴,以昌奥欣公司第四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从原告处购买钢材297.527吨。所购钢材均用于工程之中,昌奥欣公司曾给原告支付过货款,余款未付。原告主张货款x元应由昌奥欣公司给付。原告要求钢材加价款x.77元,违约金x.32元,其无力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4日黄龙城建局与昌奥欣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黄龙城建局将黄龙县曹店经济适用房和廉租房小区砖混结某,建筑面积为x的工程发包给昌奥欣公司施工。2010年9月10日昌奥欣公司与杨某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将承揽的X号楼,建筑面积为5903的工程包工包料转包给杨某。2011年3月至4月16日被告杨某以昌奥欣公司第四项目部名义与原告同鑫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三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昌奥欣公司承揽的黄龙县X区X#、10#、11#、12#楼供应钢材229.52吨,付款时间分别为2011年4月7日、4月8日及同年4月23日。同时约定,若昌奥欣公司按约定付款,则以双方确认的单价作为结某价;若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则自送货当日起以双方确认的单价为基准价再加上每天每吨5元的加价作为结某价;且最长付款期限自提货当日起不得超过15日;如未按约定时间付款,每天按货款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直到货款全部结某为止。2011年3月27日原告将68.004吨,价值x.80元的钢材送至被告昌奥欣公司在黄龙曹店住宅区工地的第四项目部。2011年3月31日、同年4月1日、4月16日原告又分三次向被告工地送货229.52吨,价值(略).20元。2011年3月31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1万元,尚欠(略)元。同年7月18日原告起诉后,被告昌奥欣公司给原告支付货款44.46万元,仍欠货款x元未付。另查,被告昌奥欣公司、黄龙城建局、杨某均认可杨某是以昌奥欣公司名义对外施工的事实。审理中,杨某辩称从原告处所购钢材全部用于工程之中,货款一直是由昌奥欣公司直接给付原告,欠款也应由昌奥欣公司给付。昌奥欣公司则认为给原告付过货款44.46万元,是代杨某付款的行为,欠款应由杨某支付。而原告则认为杨某是以昌奥欣公司名义购买的钢材,欠款应由昌奥欣公司支付。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合同》、《钢材购销合同》、结某、谈话笔录,质证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以昌奥欣公司第四项目部名义与原告同鑫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与法不悖,应为有效。原告向被告昌奥欣公司承揽的黄龙曹店住宅区工地供应钢材297.527吨,价值(略)元,被告对此亦认可。除已付货款75.46万元,尚欠货款x元应当给付。拖欠不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货款x元及延期付款的加价款x.77元,合同亦有明确约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日计万分之三十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应予调整,应从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即自2011年4月24日起计算至2011年7月18日被告支付44.46万元之日止,以(略)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违约金较妥。因杨某对外是以昌奥欣公司名义施工,从原告处购买的钢材也全部用于昌奥欣公司承揽的工程之中,故欠款应由昌奥欣公司支付。原告主张被告黄龙城建局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之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延安昌奥欣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同鑫物资有限责任公司钢材款x元,加价款x.77元,合计货款x.77元。

被告延安昌奥欣工贸有限公司于上述时间支付原告陕西同鑫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自2011年4月24日起至2011年7月17日止,以(略)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违约金。

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昌奥欣公司负担,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平

人民陪审员杨某国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О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郭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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