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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姜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5日,被告人姜某以月租金1000元的价格用桑卫帅(已判决)位于苌庄乡X村的一间房屋用于非法生产假冒卷烟。2010年10月29日,禹州市烟草局执法人员将该制假烟地点查获,并在现场查封正在生产的“一条龙”卷烟机一台、成品假冒卷烟烟条20箱(每箱1.2万支共计24万支,价值共计x元)、以及尚未生产的烟丝、盘纸等卷烟辅料(价值共计x元)。

另查明:2011年3月13日,姜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生产假冒卷烟,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姜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二、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巴秋鸽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葛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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