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沈红涛,河南大公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沈红涛、被上诉人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O年12月29日8时30分许,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西四环莲花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北向南步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提交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历中出院记录显示原告201O年12月29日入院至2011年1月13日出院,住院共计16天;出院诊断为腰椎压缩骨折、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为:注意患肢功能锻炼,定期复查、不适随诊,1年后取出内固定。事故当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支出医疗费用140元。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x.51元。原告2011年2月13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支出检查费14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该院子以采信,对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请求医疗费x.51元,并提交相关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事故当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支出医疗费140元,2011年2月13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支出检查费140元,该院子以确认。原告请求护理费,根据原告受伤和治疗情况,该院酌定原告护理一人,需护理时间为9O天,依据2010年河南省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每天43.6元计算,原告护理费应为3924元。原告请求营养费,原告住院共计16天,依据每天20元计算,原告营养费共计32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原告虽未就其该项请求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但根据原告受伤和住院治疗情况,该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200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x.51元,被告李某甲应当赔偿。原告请求超出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甲赔偿原告李某乙医疗费等损失共计一万六千零九十七元五角一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七十四元,由原告李某乙负担二百七十元,被告李某甲负担二百零四元。
宣判后,李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据以作出判决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程序严重违法,认定事实缺乏有力证据支持;2、被上诉人实际住院天数为16天,医生也没有出具出院后需继续护理的证明,一审法院擅自认定护理时间为90日缺乏证据支持。请求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上诉人负事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无责任。李某甲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程序严重违法,认定事实缺乏有力证据支持,但李某甲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不子采信。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受伤和治疗情况,酌定被上诉人护理一人,需护理时间为9O天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2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继军
审判员崔娥
审判员石卫华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