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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刑二终字第35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沈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沈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XX,男,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江西省横峰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XX,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XX犯诈骗罪一案,于二O一一年四月十九日作出(2011)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3月至5月25日,被告人陈XX伙同刘XX(另案处理),由被告人陈XX化名“X”,利用低价向沈阳东明特种钢有限公司送钢的机会,采取模仿沈阳东明特种钢有限公司总经理许某的父亲许某签名,增加送货数量和次数的手段,伪造送货单小票,先后共从沈阳东明特种钢有限公司骗取人民币123,325元。

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陈述,证人许某、郑某、曹XX等人的证言,相关书证,辨认笔录,鉴定结论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定上述事实,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陈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XX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为由上诉至本院,其辩护人提出了与之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陈XX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且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没有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在本院审理期间均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XX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陈述结合鉴定结论、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能够证实上诉人伙同他人伪造送货底单诈骗12万余元的事实存在,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未能提供能够证实真实交易数额的确切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判综合考虑上诉人陈XX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认罪态度等情节,依法在法定刑的幅度内对其处罚,不存在量刑过重。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晓书

代理审判员边锋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罗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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