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深圳市沃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X区泰然X栋工业厂房第X层。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宁,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赖向东,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银谷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深圳市证通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X村八座3A单元。
法定代表人曾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欧茂初,广东深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原告深圳市沃某实业有限公司(简称沃某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并通知深圳市证通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证通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1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沃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宁、赖向东,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陈某,第三人证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茂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就证通公司针对沃某公司拥有的名称为“多功能自助发卡机”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为:
1、本专利权利要求3-7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2、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附件2公开了一种涵盖个人银行业务的自助银行服务终端机,其是针对现有的多台终端设备投资大、占地面积大,而提供的一种功能全面的自助银行服务终端机。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2(公开号为CN(略)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其公开日为2003年9月10日)相比,两者均涉及银行自助服务终端,技术领域相同;附件2中的总控主机31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工控机;附件2中各功能器件均通过通讯线与总控主机31相连,因此该总控主机31必然连接UPS电源、LCD显某等器件。两者的区别在于:(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请求保护的是一种自助发卡机,机柜内还设置有与工控机连接的身份证识别器及发卡器,发卡器的插口设置于机柜表面;(2)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发卡机还包括音箱。
针对区别特征(1):附件3(特开平11-x号日本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其公开日为1999年4月13日)公开了一种无人参与的信贷卡发放系统,与附件2及本申请均涉及银行自助服务终端的技术领域。附件3中具体公开了其系统由申请装置1、信贷公司站点2、信用信息中心3、信贷卡发放装置4和企业信息数据库5构成(见附件3图1);申请装置1设置在商店的店面中,受理申请人对信贷卡发放的申请,其具有扫描仪11,通过扫描仪11将申请人出示的身份证书读取某图像数据;信贷公司站点2接收该图像数据,并向信息中心3提出身份证书认证的要求;信息中心3基于该图像数据对身份证是否真实进行认证,并将结果通知信贷公司站点2;企业信息数据库5与信贷公司站点2相连,向其提供财务信息;信贷公司站点2根据接收到的各种信息决定是否批准发放信贷卡;信贷卡发放装置4设置在申请装置1的旁边,用于按照信贷公司站点2的指令而发放信贷卡;信贷卡发放装置4不仅限于信贷卡,还可以发放普通银行卡、合某、会员证以及其他任意证卡(见附件3译文第[0108]段)。由此可见,附件3中给出了可以通过自助服务终端进行身份识别并发放信贷卡的技术启示。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己知,在现有发放普通银行卡的规则中仅需要进行身份认证即可发放,不需要繁复的信用调查过程,因此当把附件3所公开的信贷卡发放系统在仅作为普通银行卡的发放系统使用时,不需要企业信息数据库5等提供多种用于信用审核的信息的设备,从而可以对附件3所公开的复杂系统结构进行简化,仅保留能够进行身份证认证的结构即可,简化为由一个主控机在本地进行身份证识别认证后进行银行卡发放的自助服务终端。因此,在附件2公开的将多个自助银行服务终端集成为一个功能全面的终端机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由附件3简化后的普通银行卡自助发卡终端也集成到附件2的多功能自助银行服务终端机中,即如上述区别特征(1)所述,在附件2的终端机机柜内设置身份证识别器及发卡器,并将它们连接至总控主机,将发卡器的插口设置于机柜表面。
针对区别特征(2):附件2中公开了在LCD触某显某屏前方机箱上设有求助按钮61和对讲口62,它们与银行客户服务中心相连,用户遇到困难、不会操作或发生故障时,可以通过按钮和对讲口与银行客户服务中心连接(见附件2说明书第10页最后1段)。可见,在附件2中使用了对讲口以便为用户提供与客服人员对话的语音服务,其必然包括音箱和麦克。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仅使用音箱对用户的基本操作提供基本的语音提示服务。而且,在自助系统中使用音箱来提示用户操作步骤,也是一种常见的技术手段。
综上所述,本领域技术人员将附件2和附件3相结合某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某易见的,其也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3、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10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进一步限定了针对两代结构不同的身份证设置有两个身份证识别器,一个采用图像扫描及文字识别技术,另一个采用非接触IC卡读卡技术。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身份证结构的特性必然会采用的技术手段。
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其进一步限定了将客户插卡的插卡口与系统发卡的发卡口整合某一起,发卡器具有滚动的咬合某和发卡槽,银行卡放置于发卡槽中,咬合某设置于发卡槽与插口之间。使用滚动的咬合某进行卡的输入和输出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输入卡的插卡口和输出卡的发卡口整合某一起。至于将银行卡放置于发卡槽内,用咬合某将卡从发卡口输出,并将其设置在发卡槽与发卡口(即插口)之间,也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
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其进一步限定了发卡器能够读写IC卡与磁卡。发卡器本身具有写入功能,而将读取某写入功能合某的模块是现有技术中的一种常见模块,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读写功能合某的模块应用到发卡器中,使其还具有读卡功能。
权利要求5和6均引用权利要求1,分别进一步限定了还设置有存折补登机、触某、凭条打印机;触某和显某可以是联体式,即二者设置于一起,触某设置于显某上。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5,其进一步限定了凭条打印机为热敏式或针式打印机。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均被附件2公开。
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1,其进一步限定了键盘为DES金属防暴键盘,支持单DES与3DES加密。附件2公开了其使用的密码键盘50采用不锈钢防暴键盘(见附件2说明书第6页第4行)。对键盘输入的数据进行加密处理是本领域中的常用技术手段,而DES加密算法和3DES加密算法都是常用的加密处理方法。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2公开内容的基础上,容易想到采用支持单DES与3DES加密的金属防暴键盘。
权利要求9引用权利要求1,其进一步限定了工控机设置有通讯接口。附件2公开了该多功能自助银行服务终端机的总控主机可以通过银行前置机与银行主机连接,即附件2中终端机的总控主机可以与后台的银行主机连接,因此该总控主机必然设置有与外部通讯的通讯接口。
权利要求10引用权利要求1,其进一步限定了立式机柜的底部可设置有升降装置,并配备有滚轮。为了调整设备的高度,在其底部设置升降装置;为了使设备便于移动,在其底部配备有滚轮,这些均是常见的技术手段。本专利请求保护的多功能自助发卡机是需要在多处不同地点安装的小型设备,因此其有调整高度和便于移动的需求,在这种需求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该设备的底部设置升降装置并配备滚轮。
综上,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10也不具备创造性。
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
原告沃某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附件3没有给出将附件3的无人参与的信贷卡发放系统简化为一台普通银行卡自助发卡终端的技术启示。二、附件2没有给出将附件3简化后的普通银行卡自助发卡终端集成到附件2的涵盖个人银行业务的自助银行服务终端之上的技术启示。三、由于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2-10也具备创造性。综上,被告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诉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坚持在被诉决定中的意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某,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证通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被诉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诉决定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月10日授权公告的(略).X号、名称为“多功能自助发卡机”的实用新型专利(即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05年7月14日,专利权人为沃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的内容为:
“1、一种多功能自助发卡机,包括有电源、立式机柜、显某、工控机、刷卡器、音箱、凭条打印机、存折补登机及键盘,工控机安置于立式柜机内,连接电源、显某、刷卡器、音箱、凭条打印机、存折补登机及键盘,显某、刷卡器、键盘、凭条扫印机、存折补登机主体设置于立式机柜内,显某及刷卡器、键盘、凭条扫印机、存折补登机固定于立式机柜的表面,其特征在于该发卡机还设置有身份证识别器及发卡器,身份证识别器及发卡器分别连接工控机,身份证识别器与发卡器主体固定于立式机柜内,发卡器具有插口,且该插口设置于立式机柜的表面。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功能自助发卡机,其特征在于上述的身份证识别器具有两个,为第一身份证识别器与第二身份证识别器,分别对应于第一代身份证和第二代身份证;第一身份证识别器为采用图像扫描及文字识别技术,该设备正面为透明玻璃,设置于立式机柜的表面,第一身份证识别器采用非接触IC卡读卡技术,设置在靠近立式机柜表面的地方,该机柜表面部分采用非金属单独体。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功能自助发卡机,其特征在于上述的发卡器,其将插卡口与发卡口整合某一起,即客户插卡与系统发卡都走同一出入口,发卡器具有滚动的咬合某和发卡槽,银行卡放置于该发卡槽中,咬合某设置于发卡槽与插口之间。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功能自助发卡机,其特征在于上述的发卡器,其能够读写IC卡与磁卡。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功能自助发卡机,其特征在于其还设置有存折补登机、触某、凭条打印机。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功能自助发卡机,其特征在于上述的触某和显某可以是联体式,即二者设置于一起,触某设置于显某上。
7、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多功能自助发卡机,其特征在于上述的凭条打印机为热敏式或针式打印机。
8、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功能自助发卡机,其特征在于上述的键盘为DES金属防暴键盘,支持单DES与3DES加密。
9、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功能自助发卡机,其特征在于上述的工控机,其工控机设置有通讯接口。
10、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功能自助发卡机,其特征在于上述的立式机柜,其底部还可设置有升降装置,并配备有滚轮。”
2010年7月16日,证通公司以本专利权利要求3-7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附件1(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及附件2、3。
2010年8月25日,沃某公司提交了意见陈述书。
2010年11月1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
2010年12月2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沃某公司明确其对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2存在两点区X区别特征(2)的认定不持异议,其对区别特征(1)的评述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书、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附件2、3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法律适用的问题。
于2008年12月27日修改的《专利法》(简称2009年《专利法》)已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因此本案审理涉及2001年《专利法》与2009年《专利法》之间的选择适用问题。国家知识产权局《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规定,对于专利权是否有效的审查,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1年《专利法》的规定;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含该日)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9年《专利法》的规定。本案属于专利确权行政纠纷,本专利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上述过渡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专利法》进行审理。
二、本专利权利要求1-10是否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原告沃某公司对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2存在区别特征(1)的认定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沃某公司主张某件3没有给出将附件3的无人参与的信贷卡发放系统简化为一台普通银行卡自助发卡终端的技术启示,附件2也没有给出将附件3简化后的普通银行卡自助发卡终端集成到附件2的涵盖个人银行业务的自助银行服务终端之上的技术启示。对此本院认为,首先,附件3中给出了可以通过自助服务终端进行身份识别并发放信贷卡的技术启示,并明确公开了信贷卡发放装置不仅限于信贷卡,还可以发放普通银行卡,根据金融常识,在现有发放普通银行卡的规则中,仅需要进行身份认证即可,不需要繁复的信用调查过程,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依据现有发放普通银行卡的业务流程规则的要求,将附件3所公开的信贷卡发放系统的企业信息数据库5等提供多种用于信用审核的信息的设备进行简化,仅保留能够进行身份证认证的结构即可。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这种简化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本专利说明书及沃某公司亦未说明这种简化因解决何种技术问题从而具备非显某易见性。其次,附件2公开了一种涵盖个人银行业务的自助银行服务终端机,其是针对现有的多台终端设备投资大、占地面积大,而提供的一种功能全面的自助银行服务终端机,其包括存款、取某、补登折、卡卡转账、余额查询等等几乎所有个人银行业务,由此可见,附件2给出了将各种自助银行业务集成为由一个主控机在本地进行操作的终端机的技术启示。鉴于附件2、3均为银行自助服务终端领域,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2的基础上,将附件3发放普通银行卡的自助发卡系统集成到附件2的多功能自助银行服务终端机并不存在技术障碍。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2的区别特征(1)并不能使其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原告沃某公司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诉讼主张某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原告沃某公司认为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2-10具备创造性,其未对被诉决定关于权利要求2-10的附加技术特征的评述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于被诉决定认定的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10也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审理程序合某,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深圳市沃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强刚华
代理审判员陈某煊
代理审判员李赛敏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