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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行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本科文化,中共党员,叶县第十三届人大代表,原系叶县X镇党委委员、人大副主席,住(略)。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1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当月23日由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辩护人梁某某,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某乙,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行贿罪,于201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又以郏检刑诉[2011]X号补充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行贿罪,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指定管辖决定,依法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淑琴、代理检察员王某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梁某某、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6年8月,被告人李某甲因时任叶县交通局局长的张某某(另案处理)为其2005年承建的洪辛线3标段工程、2006年承建的金柴线(栗柴线)1标段工程招标过程中提供帮助,以张某某儿子上大学的名义向其行贿人民币5万元。

(二)2007年春节前,被告人李某甲为感谢时任叶县X组成员、办公室主任兼叶县交通局局长的张某某在其承建叶县交通局工程项目中提供的帮助,向张某某行贿人民币3万元。

(三)2009年上半年,被告人李某甲为感谢时任叶县X组成员、办公室主任的张某某在其承建、开发叶县人民政府住宅综合楼(县长公寓)、叶县九龙底商住宅楼(行政审批中心商住楼)过程中提供的帮助,向张某某行贿人民币10万元。

(四)2010年上半年,被告人李某甲为感谢时任叶县X组成员、办公室主任的张某某在其承建、开发叶县人民政府住宅综合楼、叶县九龙底商住宅楼过程时提供帮助,向张某某行贿人民币10万元。

(五)2010年11月份,被告人李某甲为感谢张某某在任叶县X组成员、办公室主任期间对其承建、开发叶县人民政府住宅综合楼、叶县九龙底商住宅楼过程中提供的帮助,分两次向张某某行贿现金人民币100万元。

郏县人民检察院依据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行贿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二)、(三)、(四)条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第(五)条犯罪事实中,李某甲两次给张某某的100万元现金,是张某某借的,不是行贿,应认定为借款。同时,被告人李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悔罪态度较好,请求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2006年8月,被告人李某甲因时任叶县交通局局长的张某某(另案处理)为其在2005年承建的洪辛线3标段工程、2006年承建的金柴线(贾柴线)1标段工程招标及支付工程款的过程中提供了帮助,便以张某某儿子上大学的名义向张某某行贿人民币5万元。

(二)2007年春节前,被告人李某甲为感谢时任叶县X组成员、办公室主任兼叶县交通局局长的张某某,在其承建叶县交通局工程项目及结算工程款时提供的帮助,也为了以后继续提供帮助,以过节为由,向张某某行贿人民币3万元。

(三)2009年上半年,被告人李某甲为感谢时任叶县X组成员、办公室主任的张某某在其承建、开发叶县人民政府住宅综合楼(县长公寓)、叶县九龙底商住宅楼(行政审批中心商住楼)过程中提供的帮助,向张某某行贿人民币10万元。

(四)2010年上半年,被告人李某甲为感谢时任叶县X组成员、办公室主任的张某某在其承建、开发叶县人民政府住宅综合楼(县长公寓)、叶县九龙底商住宅楼(行政审批中心商住楼)过程中,帮助协调相关单位费用及免缴水电费和拨款等工作,向张某某行贿人民币10万元。

(五)2010年11月份,被告人李某甲为感谢张某某在任叶县X组成员、办公室主任期间对其承建、开发叶县人民政府住宅综合楼、叶县九龙底商住宅楼过程中提供的帮助,分两次向张某某行贿人民币10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2010年7月份,我开发的叶县九龙底商住宅楼开始售房,我收有部分卖房款。到2010年11月份的一天,张某某打电话说他需要100万元做房产生意,也为了感谢张某某在叶县政府楼工程招标及工程建设中,给予免交水电费,协调一些需要缴纳的相关费用等帮助,我先凑了55万元,在平顶山市区张某某家附近放到张某某的车上,几天后,我又准备了45万送给他。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2010年11月份,李某甲开发政府楼工程的商品房售房款收的也差不多了,因以前,李某甲也说过,让我给他协调施工环境,算是我俩合伙开发的,有利润喽给我分点。当时,行政审批中心还欠李某甲200万元左右,李某甲对我说:“叶县政府的欠款你帮我要一下款收过来,得给你分一点”,过了一段时间,李某甲拿了一个袋子放在我车的后备箱里,说“先给你55万元”。我也没数,又停了几天,李某甲又拿了一个袋子放在我车的后备箱里,说:“这就是45万元”。我把这两个袋子放在叶县政府办我住室的柜子里。之后,我把该100万元用电脑包装起来还潘某某账了。

3、河南省平顶山市县X路建设项目洪辛线(南段)投标书、授某、公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合同协议书均显示:2005年5月25日,李某甲参加投标并中标该工程。

4、(略)Y011线栗林店至柴巴段(即栗柴线)改建项目YX--Y011—1合同段投标书、授某、公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合同协议书显示:2006年3月20日,李某甲参加投标并中标该工程。

5、关于平顶山市九州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叶县九龙底商住宅楼工程项目的请示及核准的批复。

6、叶县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叶县X区一般性建筑规划审批表及相关施工资料。

7、鲁山县永昌道桥有限公司的证明显示:经我公司授某,使用鲁山县永昌道桥有限公司资质,我公司不参与李某甲所承包工程的任何事务。

8、平顶山市九州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及记帐凭证显示:我公司不参与李某甲的任何经营活动,只收取管理费人民币金额肆万元整,工程实属李某甲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牵挂。

9、中国共产党叶县委员会“叶文[2005]X号”和中共任店镇委员会“任发[2008]X号”、“任发[2011]X号”文件显示:关于李某甲的任职情况。

10、中国共产党叶县委员会“叶文[2002]X号”和“叶文[2004]X号”、“叶文[2005]X号”、“叶文[2006]X号”、“叶文[2006]X号”和中共平顶山市X组干[2011]X号”文件显示:关于张某某的职务任免情况。

11、叶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机关宿舍楼改造工程及购置行政审批服务大厅办公用房资金支出情况及有关发票。

12、叶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

13、叶县人民政府机关宿舍改造工程中标公示及施工承包合同、房屋买卖合同。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质证,能相互印证,反映了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行贿128万元,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行贿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甲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李某甲两次给张某某的100万元现金,是张某某借的,不是行贿,应认定为借款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甲在侦查初期均供述,是为了感谢张某某,在开发叶县政府楼时给予的帮助送的100万元,且该供述与张某某证明的“李某甲以前说过:‘让

我给他协调施工环境,算是我俩合伙开发的,有利润喽给我分’,所以到2010年11月,李某甲分两次给我100万元。”的证言相印证,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故其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中,推翻了其在侦查阶段为感谢张某某送人民币100万元的供述,因此,被告人李某甲虽有具有犯罪后自动投案行为,但没有如实向法庭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仍不能认定其有自首情节。故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甲系初犯、偶犯,并且认罪态度、悔罪态度较好,请求判处缓刑的意见,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某娜

审判员张存正

代理审判员李某甲森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马晓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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