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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刑二终字第17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沈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沈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曾于2010年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X区看守所。

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作出[2010]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邓××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邓××于2009年3月至5月间,在沈阳市X区X街智宇网吧门前,先后4次以每袋600元的价格向王××贩卖冰毒4袋,每袋重0.4克。

原审法院根据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邓××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七十七条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邓××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撤销原判缓刑,根据数罪并罚原则,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原审被告人邓××上诉提出,其在前罪交待过向王××贩毒的事实,但前罪判决未予认定,现原审法院再次定罪,导致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邓××贩卖毒品犯罪的事实清楚,并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王××的证言,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和被告人邓××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邓××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本院核查上诉人邓××前罪卷宗材料,没有显示出上诉人交待向王某贩卖毒品的相关事实记载。另查,原审法院在上诉人前罪判决生效的情况下,根据原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定其仍构成贩卖毒品罪,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且在刑罚方面并未因数罪并罚实际加重其量刑。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但经本院核实上诉人邓××前罪诉讼期间曾被羁押,即2009年11月27日至2010年1月27日。原审判决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但因法律规定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应将前罪缓刑判决前实际羁押的期限一并扣除,故对原判确认的刑罚执行期限予以纠正,上诉人邓××的刑罚执行期限应自2010年7月7日起至2013年5月5日止。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沈莹

审判员张勇

审判员樊友明

二○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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