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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修展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武功县,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XXX。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29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由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5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辛某某,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苟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XX及其辩护人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8日9时许,被告人付XX因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销售服务分公司的李XX要开除其女友田X,便前往该公司李XX的办公室进行理论,在此过程中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人付XX便随手拿起办公桌上的玻璃水杯砸向被害人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面部。经医院诊断李XX为颜面部开放性外伤、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法医鉴定损伤系轻伤。案件受理后,经本院调解,被告人付XX的家属已对被害人李XX赔偿了经济损失,得到了李建光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其陈述、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看验笔录、现场示意图、法医鉴定书、被害人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付XX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付XX自愿认罪,又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9日起至2011年4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孙亚莉

人民陪审员邓志斌

人民陪审员黄福全

二0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杨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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