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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诉西安市某某大某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原告江××,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西安市X村××号×楼×门××号。

委托代理人郭××(系原告江××之妻),女,无业,住西安市X村××号×楼×门××号。

被告西安市×××××××××大某,住所地西安市××××××号。

法定代表人郑××,大某长。

委托代理人谭×,西安市×××××××××大某民警。

原告江××诉被告西安市×××××××××大某(以下简称××大某)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于2011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于2011年3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委托代理人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3月18日,被告××大某作出西公交碑决字[2011]x-(略)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陕AT××××号机动车驾驶人处以2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

1、2011年2月18日××大某民警马×出具的证明一份;

2、2011年2月18日××大某民警王×、王×、田××三人签字的事情经过一份;

3、2011年2月17日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一份。

上述证据1-3被告用以证明其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原告江××诉称,其为陕AT××××出租车夜班司机。近日查询网站得知,其驾驶车辆于2011年2月17日21:20因在南稍门十字不听从交警指挥被处以200元罚款,其去处理时要求查看违法录像,但被告称此次交通违法因驾驶员逃逸无视频资料。原告认为,对于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进行非现场处罚的,交警部门应当提供交通技术监控资料记录,而被告无法提供原告此次交通违法的视频资料,也就不能证明原告存在此次交通违法行为。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西公交碑决字[2011]x-(略)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

被告××大某辩称,2011年2月17日农历正月十五,是我国传统节日元宵节,我市在南门城墙上举办大某灯会。为确保节日会场安全畅通,我市X路实施机动车交通管制,其中南门至南稍门长安路段,实施禁止机动车由南向北行驶。我大某根据上级安排,在南稍门十字增派四名交警马×、王×、王××、田××,在此十字执勤,疏导、分流,落实交通管制。当晚21时20分许,有一辆车牌为陕AT××××号出租车由南向北驶入南稍门十字,要求向北通行,交警马×用手势指挥其向右行驶,该车仍向北行驶,马×上前拦挡,告知其前方交通管制,禁止通行,让其向右行驶,该车假装同意,当车绕过马×后,该车驾驶员向左猛打方向,闯入禁区,向北直行。交警当场未追赶,依据程序记下该车牌号,登录在道路交通违法业务处理信息系统上。原告于2011年3月18日来我队接受处理。原告驾驶机动车不服从交通民警的指挥和劝告,强行闯入禁止通行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的规定,我队依据该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对原告作出200元行政处罚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罚得当。因南稍门十字未安装交通技术检测设备,我队无法提供原告此次违法录像视频资料,但当时在场执勤的四名交警可以证明此次违法行为,原告称无视频资料就不承认违法行为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我队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仅凭四名交警的证言不能证明其有违法行为,交警有可能看错车牌号,也有可能是套牌车或牌号污损车,只有电子视频资料才能证明原告是否有违法行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

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2为××大某交警马×、王×、王××、田××的证言,四人均已出庭作证,所陈述的事情经过基本一致,并经当事人当庭质询,能够排除原告方的合理怀疑;证据3经现场交警签字,具有现场笔录的性质;三份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2011年2月17日晚21时20分许陕AT××××出租车违法的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虽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其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2月17日农历正月十五,是我国传统节日元宵节,我市在南门城墙上举办大某灯会。为确保节日会场安全畅通,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决定对部分道路实施机动车交通管制,其中南门至南稍门长安路段,实施禁止机动车由南向北行驶。当日,被告××大某指派交警马×、王×、王××、田××四人在南稍门十字执勤,对过往车辆进行疏导、分流,落实交通管制任务。当晚21时20分许,原告江××驾驶陕x号出租车由南向北驶入南稍门十字,交警马×用手势指挥其向右行驶,原告仍向北行驶,马×上前拦挡,告知原告前方交通管制,禁止通行,让其向右行驶。原告开始驾车右转,当车绕过马×后,原告向左打方向,冲过交通管制关卡,向南门方向驶去。交警马×等人当场未追赶,记下原告车牌号,填写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四名执勤交警在通知书上签字。次日,马×等四人书写了书面事情经过。此后,被告将原告此次违法行为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上。2011年3月18日原告江××到被告处领取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2011年3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权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在道路交通管理过程中,交通警察现场执法,发现违法行为并给予处罚,是交通行政执法的主要方式。因许多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具有稍纵即逝的特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借助电子眼、摄像头等现代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达到收集和固定违法行为证据的目的,但不是所有的道路、路口都装备有交通技术监控设备,使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只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辅助手段,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所有违法行为都提供电子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江××于2011年2月17日晚21时20分许,驾驶陕AT××××出租车在西安市南稍门十字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不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强行通行的事实,有××大某交通警察马×、王×、王××、田××四人的书面证言和当庭陈述以及四人签字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为证,因原告既不能证明马×等四名执勤交警存在滥用职权的嫌疑,又对其所称套牌车、牌号污损车等理由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仅以被告不能提供电子证据就否认存在违法事实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告驾车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不听劝阻,强行通行后,马×等执勤交警当场未追赶,记下原告车牌号,采用事后追究的方法,符合公安部《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七十三条(三)项“除机动车驾驶人驾车逃跑后可能对公共安全和他人生命安全有严重威胁以外,交通警察不得驾驶机动车追缉,可采取通知前方执勤交通警察堵截,或者记下车号,事后追究法律责任等方法进行处理”之规定,程序合法。原告驾车强行通过交通管制区的行为,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又违反了该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六)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的规定。在法律适用上,第九十条规定是关于违反道路通行规定处罚的一般条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六)项是关于违反道路通行规定处罚的特殊条款,有特殊规定的,应适用特殊规定。本案被告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六)项规定对原告作出处罚,却适用了该法第九十条规定,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综上,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虽适用法律不当,却是适用了对原告处罚较轻的法律条款,原告所诉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要求撤销西安市×××××××××大某西公交碑决字[2011]x-(略)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淑香

人民陪审员崔来军

人民陪审员闫玲

二○一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宋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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