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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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又名李X,男,汉族,不识字,农民。1983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89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又六个月;2001年5月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4年10月3日刑满释放。2011年2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洛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南县看守所。

洛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2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携带钢筋棍等作案工具,趁夜深无人之际,窜至洛南县X某X某库房门前,用钢筋棍撬开门锁,盗窃库房内存放的毛主席瓷某、瓷某、铜钱等古玩,装在蛇皮袋子和浅紫色旅行箱,用库房内的手拉行李某拉至洛南县X某其姐X某家藏匿。2011年2月24日,洛南县公安局在X某家查获所盗物品,并将被告人李某抓获。经洛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x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书和价格鉴定结论;证人X某等人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洛南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提出异议。提出其没有偷X某的东西。2011年2月20日其到X某家,卖给X某80版十元面额的人民币四十八张,X某给其付了五百元。其还以一百元买了X某十个银元。X某还骂其掏不起钱,并将其领到库房,让其看箱子里装的毛主席瓷某等物品,并说只要其给出三千元,就将东西全部买走。其就给X某掏了三千元,将这些东西搬走,用车子拉的放到其姐家。如果是其偷了X某的东西,那现场就会有其用钢筋棍撬过的痕迹以及其本人的指纹。

在法庭最后陈述阶段,被告人李某承认其确实盗窃了X某家库房内的毛主席瓷某等物品,并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携带钢筋棍等作案工具,趁夜深无人之际,窜至洛南县X某X某库房门前,用钢筋棍撬开门锁,盗窃库房内存放的毛主席瓷某、瓷某、铜钱等物品,装在塑料编织袋和浅紫色旅行箱内,用库房内的手拉行李某拉至洛南县X某其姐X某家藏匿。2011年2月24日,洛南县公安局民警在X某家查获了被告人李某所盗窃的物品,并将被告人李某抓获。经洛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二万六千九百三十二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1983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89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又六个月;2001年5月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04年10月3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李某的上述犯罪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洛南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110警情综合表证明,案件的来源、案发的时间、地某、报案方式和报案人所报案件的简要案情等事实。2、洛南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白书敏、董有鹏出具的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被抓捕的时间、地某、经过等事实。3、证人X某证言证明,其库房内物品被盗的时间、物品的种类、名称、数量等事实。同时证明,2011年2月24日,其跟随被告人李某到他姐家,将被告人李某人赃俱获,并向公安机关报警的事实经过。4、证人X某证言证明,2011年农历正月十八晚上半夜,其娘家兄弟李某将一个紫色皮箱和蛇皮袋子放到其家,并声称其袋子里的东西是他在丹凤收的货,因东西太重了他拿不动,卖的时候他再来取走。同时证明,2011年2月24日,李某到其家说他要将他放的东西拿走,随后将存放的东西拿出去后,准备走时,看见一个公安车上来了,他就从房后边上坡跑哩,有个小伙子在坡上,手上拿的木棍和石头,让久民下来,久民就下来到其家院子,后来公安局的人就将李某和东西都带走了的经过等事实。5、证人X某证言证明,2011年2月20日晚,在洛南县X街XX某社住宿的是一个年龄有五十岁左右的男的,瘦瘦的,脸黑、头发有些稀,其也不知道他什么时间走的等事实。6、辨认笔录证明,经X某辨认,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被辨认的照片中,编号为X号的被辨认照片为2011年2月20日晚,在洛南县X街XX某社住宿的人。7、陕西省洛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商公{洛}勘[2011]K(略)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陕西省洛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商公(洛)现照字第Z(略)号“2011年02月21日”洛南县X某X某仓库被盗案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李某盗窃作案现场位置和现场情况等。8、陕西省洛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商)公(洛)鉴(痕)字[2011]X号公安司法鉴定书载明,2011年2月20日晚洛南县X某发生的X某古董被盗案现场遗留鞋印为被告人李某所穿的黑色布鞋左脚鞋所留。9、洛南县价格认证中心洛价认发(2011)第X号“关于对被盗的清代刺绣花卉黄裙等63种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2011年2月21日被盗的清代刺绣花卉黄裙等63种物品,在价格鉴定基准日评估价值为人民币x元。10、洛南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和X某出具的领条载明,被告人李某所盗窃物品的种类、名称、数量、作案的工具以及失主X某领走其被盗物品的种类、名称、数量等事实。11、陕西省商县人民法院(82)商法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李某1983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2、本院(1989)洛法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李某1989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又六个月。13、本院(2001)洛南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李某2001年5月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的事实。14、陕西省商州监狱狱政科(2004)年商狱字第X号释放证明载明,被告人李某因犯盗窃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04年10月3日被刑满释放。15、洛南县X某派出所户籍证明信载明,被告人李某的出生年月日等基本情况。16、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1年2月20日晚,其盗窃X某家库房物品的时间、地某、经过。同时证明其将盗窃的所有物品转移至其姐家藏匿和被抓获的事实和经过等事实。以上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在法庭最后陈述阶段表示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8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五千元。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绿色手电筒一把、塑料编织袋一个,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宝君

审判员刘延洛

人民陪审员杨玉贞

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薛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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