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
案由: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
上诉人白某不服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2011]法巡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予以改判。
原审法院认定:王某乙与白某同为某村村民,白某女儿白某某与王某乙为前后院邻居。2011年2月20日10时许,因为王某乙与白某某两家为排水沟排水问题发生纠纷,白某夫妇闻讯赶到现场,拿起铁锹去平淌水沟,与手持铁锹的王某乙发生冲突,白某妻子孔某抢下王某乙手中的铁锹,白某用手推了王某乙肩上两下,受到在场人洪某的劝阻后,王某乙离开现场。当晚因看到白某和家人又在填排水沟,王某乙遂到某派出所报案,声称被白某碓了前胸几杵子,并陈述自己身体没有明显外伤。第二天上午10时许,王某乙到法库县中心医院验伤:胸、左肩触痛外伤,住院治疗5天,花医药费971.60元、门诊医药费票据(拍片)合计175元、挂号费4元,验伤费40元。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乙、白某发生冲突系白某闻讯王某乙与其女儿家出现纠纷而赶到现场引起,白某到现场不但没有找村领导出面解决问题,反而手持铁锹平淌水沟,加剧矛盾的激化,并出手与王某乙发生肢体接触,对王某乙身体所受到的伤害结果,白某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赔偿王某乙因此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王某乙在本次冲突中,没有主动找村委会调解解决矛盾,反而上前与白某主动接触,对事件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对造成事件发生的结果王某乙应负有次要责任。鉴于王某乙无明显外伤的实际情况,对王某乙要求赔偿护理费用的主张,不予维护。王某乙在法库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的交通费用应以乘坐公交车往返路费为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白某赔偿王某乙医疗费714.36元(971.6元+175元+4元+40元)×60%;二、白某赔偿王某乙误工费72.66元(24.22元×5天×60%);三、白某赔偿王某乙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50元(50元×5天×60%);四、白某赔偿王某乙交通费6.60元(5.5元×2×60%);五、驳回王某乙、白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白某赔偿王某乙合计943.6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王某乙负担20元,白某负担3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白某一次性给付王某乙600元,于2011年11月底末前一次付清;
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50元,白某承担100元,王某乙承担50元;
三、双方无其他纠纷;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桂艳
审判员吴丽君
代理审判员赵宇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董晓琳
本案调解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
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