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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西安顶益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区人,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XXX。

委托代理人迟波,陕西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闵某,男,无业,住(略)

被告西安顶益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略)。注册号(略)XXXX。

法定代表人赵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尚艳燕,陕西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曲某某,女,西安XXX公司员工,住(略)。

原告杨某与被告西安顶益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益食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迟波、闵某,被告顶益食品公司委托代理人尚艳燕、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1997年8月其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至2008年11月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0年11月其因病办理了病假手续后住院治疗。在其休假期间被告为了达到扣发劳动报酬的目的,在未经原告认可的情况下擅自将其岗位由副科长调至专员,并减少其应得劳动报酬2011.9元,在与被告交涉无果后,其与2010年12月31日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其支付补发工资2011.9元、加班费x.33元、经济补偿金x.44元、年假补偿金4242.61元。

被告顶益食品公司辩称,原告系其公司员工,2010年11月3日至2010年12月31日原告经其批准休病假。病假期将满时原告以被告违法减少劳动报酬为由,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因该理由严重违背客观事实被告拒绝了原告解除合同的申请。病假期满后原告无故连续旷工三日,被告依据单位内部劳动纪律的规定通知与原告解除合同,并向原告送达了通知公函,因原告违反劳动纪律导致劳动合同解除,故其不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被告有权对原告工作岗位做出调整并相应增减工资,原告劳动报酬的减少完全是因岗位调整所致,被告并未扣减原告工资,故不存在补发工资的问题。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并没有加班,故其请求支付加班工资无事实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原告2010年年休假已休完,2008年、2009年即使有未休年假原告的请求也已超过中仲裁时效,请法院驳回其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7年8月27日到被告单位工作,2008年11月12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9年被告将原告职级由采购科专员调整至采购科代理副科长。2010年11月初,原告经被告批准办理了病假手续后,于2010年11月3日至2010年12月31日休病假。2010年11月5日,被告做出决定,因原告专业不符且要休病假,故暂不办理转正,将原告的职级调整回采购科专员,并规定本次职务调整追溯至2010年10月1日起生效。嗣后,被告调降了原告在职期间的工资待遇及职务加给和绩效工资。原告在得知工资调减后与被告协商未果,遂通知被告于2010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2011年1月7日,被告以原告连续旷工为由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向西安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x.44元、年休假补偿金4242.61元、加班费x.33元、补发工资2011.9元。2011年4月8日,该仲裁委裁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x.32元、2010年年休假补偿金1602.9元、少发扣发工资2011.9元。原告不服裁决,遂诉至本院,形成诉讼。另查,原告月平均工资为4648.44元。庭审中,原告提供其考勤打卡记录,证明其加班时间,被告对考勤卡记录无异议,但否认原告存在加班情况。调解中,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工资表、劳动合同书、打卡记录、视听资料、裁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给劳动者支付工资。因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可以解除合同,且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被告在调整原告职级后,扣发原告在岗期间的工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在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后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从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工作年限为3年,依照原告的平均工资4648.44元计算3月,经济补偿金共计x.32元;原告主张的年休假补偿金,因被告未提供原告已休完年休假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010年年休假2.5天予以确认,年休假补偿金为1602.9元;原告要求被告补发工资2011.9元一节,因被告未能提供扣发少发原告工资的合理数额,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金额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的请求,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存在加班事实,且被告对原告加班的事实不予认可,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2009年年休假补偿金的请求,因已超过1年仲裁时效,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顶益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经济补偿金x.32元、2010年年休假补偿金1602.9元、少发扣发工资2011.9元,共计x.12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亚军

人民陪审员王某柱

人民陪审员满选利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伟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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