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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与王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X区河西学院家属楼X号楼X单元X室,无业。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男,系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王某丁,男,汉族,出生年月日不详,甘肃省张掖市X区X路顺达商行店内,系该店经营户,身份证号码不详。

原告刘某乙与被告王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丙到庭,被告王某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乙诉称:2010年5月16日,被告王某丁因经济困难,向我丈夫陈万有借款5000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每万元利息800元,被告并给我丈夫出具借条一张。2010年6月我丈夫去世后,被告偿还借款2000元,下欠3000元至今未偿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下剩借款3000元,及承担利息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丁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丈夫陈万有借款5000元,并出具内容为“今借到陈万有现金5000元整(借款期限壹年)注(每万元利息捌佰元)”的借条一张。2010年6月原告丈夫去世,被告王某丁偿还借款2000元,下欠3000元至今未偿还,原告遂提起诉讼。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于2010年5月16日向原告丈夫出具的借条一张;

2、原告的陈述,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经过。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丈夫陈万有与被告之间于2011年5月16日形成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行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丈夫陈万有去世后,作为妻子的原告有权利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王某丁向原告刘某乙丈夫陈万有借款下剩3000元未付的行为,违背了公民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被告王某丁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双方在借条上有相关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法律赋予在庭审过程中享有的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应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丁偿还原告刘某乙借款3000元,承担利息200元,合计32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丁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凯

二0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李佳琳【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一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六条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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