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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濮阳市清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濮阳市清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本院于2011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濮阳市清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孟迎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阳市清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使用的住宅为(略),面积为110.7平方米。2006年6月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物业管理协议,合同第四条第一项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35元收取;第十条第三项约定:从逾期之日,每延期一天按应交物业费的3%交滞纳金;物业管理服务费每半年缴纳一次,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合同内的元月1日-31日、7月1日-31日的10日履行缴费期的交纳义务。被告自2010年7月至今未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截至2011年6月,被告共计欠物业管理服务费524.9元,被告的拒交行为给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造成严重困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管理服务费524.9元,违约金3779.3元。

被告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进行口头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1日,原、被告就被告位于(略),面积为110.7平方米住宅房屋签订物业管理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包括卫生清扫、垃圾清运、秩序维护等),被告按协议约定按每平方米0.35元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每年的元月1-X号交纳上半年的费用。7月1-X号交纳下半年的费用。被告如不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所欠费用,并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欠费额3%交纳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自2010年7月至今未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截至2011年6月被告共计欠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524.9元。

本院认为:2006年6月21日,原、被告所签商铺物业管理协议是双方在协商一致基础上的真是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524.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违约金日3%过高,本院酌定逾期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524.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0年8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孟迎春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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