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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犯脱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佛坪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佛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男,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1993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佛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在佛坪县看守所羁押期间脱逃。2011年9月4日被佛坪县公安局抓获,现羁押于洋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男,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坪县人民检察院以佛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脱逃罪,于2011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经征求公诉机关、被告人及辩护人意见,决定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时尚记、助理检察员郭云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及其辩护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3年9月9日上午7时30分左右,佛坪县X组织人犯在蜗牛湾河边劳动,被告人余某趁民警离开之际,借故上厕所从后山上脱逃,先后在河北、山西等地打工为生,借此躲避追捕。公安机关在抓捕未果的情况下,于同年10月14日以脱逃罪对其立案侦查。2011年9月4日,公安民警在南郑县X镇黄龙山庄将被告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被告人余某的供述;2、证人x某、x某、x某、x某的证言;3、余某的户籍证明;4、x某、x某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和照片;5、收容审查通知书;6、逮捕决定书及逮捕证;7、在逃人员登记表及被告人的归案说明;8、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9、佛坪县法院(1993)佛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10、汉中市中级法院(1993)汉刑终字第X号裁定书;11、佛坪县法院刑事案件执行回执。

关于被告人提出其所犯盗窃罪已过追诉期的意见,经查:在侦查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间的限制,而被告人当年就是在法院审理期间从羁押现场所脱逃,其辩解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1993年中院裁定未向被告人送达,认为二审裁定无效,要求对其所犯盗窃罪重新审理的辩护意见,经查:1993年6月28日,一审法院的判决书已向被告人送达,同案其他被告人上诉后二审裁定尚未送达期间,被告人脱逃。现在其他同案犯的刑罚均已执行完毕。一审的判决和二审裁定均是有效的。终审的裁定一经作出,就具有法律效力。造成二审裁定没有向被告人送达的原因,是余某脱逃导致无法送达。故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为了规避法律制裁,在看守所羁押期间脱逃,严重侵犯了国家司法机关的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脱逃罪,佛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具备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辩护人的量刑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原盗窃罪有期徒刑六年并罚,合并刑期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减掉1993年3月12日至9月9日羁押的182天,即自2011年9月4日起至2017年9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汉中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王某群

审判员杜辉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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