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郑州财贸专修学院(以下简称财贸学院)因与被某诉人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二建筑公司)、被某诉人强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某)郑州财贸专修学院。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蔺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丰年,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某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邓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申某某,公司职员。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强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委托代理人高水利,河南天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财贸专修学院(以下简称财贸学院)因与被某诉人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二建筑公司)、被某诉人强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丰年,被某诉人第二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申某某,被某诉人强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水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5曰,第二建筑公司(承包方)与郑州财贸专修学院新校区工程指挥部(发包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第二建筑公司承建郑州财贸专修学院新校区综合楼,工程地点位于郑州市南四环柴郭,承包范围为综合楼全部土建、水电,包工包料。工程价款壹仟陆佰万元,开工日期为2006年8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07年8月30日。双方约定了其他担保事项:本合同签订时承包方向发包方交纳质保金x元,主体封顶返还承包方。强某以郑州财贸专修学院新校区工程指挥部负责人名义在合同上签名。2006年3月13日,第二建筑公司将x元质保金交与郑州财贸专修学院新校区工程指挥部,由郑州财贸专修学院新校区工程指挥部向第二建筑公司出具收据一份。后由于财贸学院不履行合同,引起争诉。原审另查明,2005年1月16日,财贸学院(甲方)和强某(乙方)签订《联合办学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就共同迁建财贸学院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负责办学的有关迁址的批件及征用土地报批文件。二、建校前四年,由于甲方经济困难,乙方负责学院迁建新址所需的征地款、地上附属物补某及有关教学设备的购置款。三、甲方在乙方完成学院前四年的投资以后,学院以后的有关建设投资和各种购置款,由甲方投资,至到双方投资相等。四、甲方和乙方各出一名财会人员,共同负责学院的全部财务工作。五、学院新校院建成以后甲乙双方各自的投资数额要取齐,双方各占50%的投资、分配比例。六、联合办学要按公司法制定联合办学章程。七、学院发展起来以后,按照国家有关法规规定,计算以后若有了利润,可按甲乙双方各自的投资比例来进行分配。八、学校的董事长由甲乙双方法人承担,学校其它的行政管理人员或全部教职员工,一律实行聘用制,其中校长、副校长由甲乙双方主要领导共同研究决定。”另查明,郑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201O年l1月5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二零零五年郑州财贸专修学院在我村X区,当时代表郑州财贸专修学院和我村商谈的是郑州财贸专修学院的强某。另外该学院还在我村X路上成立了郑州财贸专修学院新区工程指挥部,负责人之一是强某。”

原审法院认为:财贸学院与强某签订的《联合办学协议》对出资比例及利润分配等事项进行约定,该协议的性质为合伙,双方对外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强某依据该协议所作出的与学院迁建项目有关的行为,由财贸学院、强某共同承担责任。前述协议约定由强某负责学院迁建新址的前期工作,郑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与该约定的内容相吻合,表明该《联合办学协议》已开始履行。强某以财贸学院新校区工程指挥部的名义与第二建筑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应对财贸学院、强某均有约束力。由于财贸学院、强某不履行合同,致使第二建筑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二建筑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郑州财贸专修学院新校区综合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返还质保金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财贸学院及强某的辩称,与本案查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郑州财贸专修学院新校区工程指挥部于2006年3月15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二、郑州财贸专修学院、强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质保金x元。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郑州财贸专修学院、强某负担。

财贸学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强某私刻“郑州财贸专修学院新校区工程指挥部”公章,收取第二建筑公司工程保证金30万元属于诈骗行为,我方不应承担返还第二建筑公司保证金责任;2、强某以郑州投资专业学院名义骗取我方签字盖章签订的《联合办学协议》未实际履行,强某未按协议履行征地款、补某、教学设备购置款义务;3、第二建筑公司于2006年3月交给强某30万元保证金到2010年1月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第二建筑公司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第二建筑公司答辩称:强某与财贸学院签订的联合办学协议中,财贸学院的公章及负责人蔺某签字均真实有效,30万元保证金收据中加盖的“郑州财贸专修学院新校区工程指挥部”印章,财贸学院虽没有备案,但并不能证明其未使用该章收取其他款项,根据双方联合办学协议,强某支付了征地款补某受益方是财贸学院,则财贸学院与强某应当返还我方保证金30万元,我方一直向财贸学院、强某要求返还保证金。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决。

强某答辩称:我与财贸学院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收取的保证金都先期投入到征地补某中,退还该款应由联合办学受益方财贸学院承担,我没有返还保证金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财贸学院与强某在联合办学中收取第二建筑公司保证金30万元,有强某签字并盖有“郑州财贸专修学院新校区工程指挥部”印章的建设工程合同、30万元保证金收据、财贸学院与强某联合办学协议、柴郭村村委会出具的征地款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财贸学院、强某未将联合办学所需建设工程交给第二建筑公司,应退还已经收取的30万元保证金。财贸学院上诉称:强某未履行联合办学协议,所收取的30万元保证金是其个人诈骗行为,该款项没有用到联合办学等上诉理由证据不足,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郑州财贸专修学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颖超

审判员王某毅

审判员陈赞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解鹏飞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