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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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郑州市X区北林路街道办事处马李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马李庄村X区北林路街道办事处马李庄村村民委员会徐某三某(以下简称徐某三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大伟,河南旺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霍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郑州市X区X街道办事处马李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郑州市X区X街道办事处马李庄村。

法定代表人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克峰,河南大公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X区X街道办事处马李庄村村民委员会徐某三某,住所地:金水区X街道办事处马李庄村。

负责人伦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刘克峰,河南大公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利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振安,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宏祥,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某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保青,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郑州市X区X街道办事处马李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马李庄村X区X街道办事处马李庄村村民委员会徐某三某(以下简称徐某三某)、被告河南利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达公司)及第三某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马大伟、霍某某,被告马李庄村X村委徐某三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克峰,徐某三某的负责人伦某,被告利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振安、郝宏祥,第三某林州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保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7年12月20日其以林州建筑公司的名义与马李庄村委徐某三某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同时与利达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书》。合同约定工程总建筑面积约x.23平方米,协议约定工程总价为人民币(略).5元及工程款支付办法。马李庄村委、徐某三某、利达公司不支付任何预付款,完全由陈某垫资。2007年12月28日陈某和林建公司签订承包协议,由陈某以林建公司的名义承包徐某小区工程,具体为陈某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向林州建筑公司上缴工程利益3万元。陈某为徐某小区工程项目部负责人。此后陈某以林建公司的名义进场施工,且履行了垫资及其他相关合同义务,但马李庄村委、徐某三某、利达公司拖延付款,后又借口质量问题等迫使陈某停工,单方违约与陈某解除合同将陈某赶出施工场地,将陈某施工设备占为己有,另行与其他建筑商合作施工。陈某进行工程造价结算,但马李庄村委、徐某三某、利达公司至今未在结算书上签字付款。陈某欲以第三某林建公司的名义起诉村委、三某、利达公司,但林建公司拒不履行协助义务,拒绝为陈某出具手续和签字盖章。陈某作为工程建设的实际施工人和垫资人,请求三某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共计2685万元及利息200万元并返还财产,要求林建公司对某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马李庄村委答辩称:原告诉请与我方无关,我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徐某三某答辩称:陈某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其对某李庄村委和利达公司的诉讼属于滥用诉权;我组已实际支付陈某工程款1700万元、代支付陈某工程款2000余万元,计3700余万元,我组已不欠陈某工程款。本案存在重大犯罪问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陈某的起诉。

被告利达公司答辩称:陈某非本案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方,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我公司作为本案项目工程的委托管理方没有付款的义务,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陈某的起诉。

林建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从未参与施工,实际施工人是陈某,我公司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合议庭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陈某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二、若陈某主体资格适格,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款为多少;三、三某告应否支付陈某剩余工程款;四、林州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因原告举证某多,本院归纳其主要证某如下):一、林州公司授权委托书一份、2007年12月20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建设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书各一份,证某:原告以第三某林州公司的名义与第一、第二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与第三某告签订建设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书,两份合同约定了工程由原告垫资完成、工程款的支付及结算方法等,陈某为本案适格原告。二、质量检测报告、监理会纪要数份及工程进度付款申请、村委函件等,证某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合格、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和工程款及被告违约拒付工程款单方解除合同。三、原告收到被告利达公司代徐某三某支付的工程款后出具的收据存根7份,证某:被告将工程款直接付给原告而非本案第三某,陈某为本案适格主体,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略)元,剩余工程款为(略)元。

被告质证某见:一、对某州公司授权委托书及原被告双方所签施工合同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正可以证某陈某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利达公司作为委托管理方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二、对某告提供的证某二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某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量,也不能证某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合格。三、对某告出具的7份收据无异议,但被告已实际支付和代支付陈某工程款计3700余万元,被告已不欠陈某工程款。

林州公司质证某见:我公司未实际参与施工,也未收到任何款项,我公司与本案无关。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举证(被告举证某多,本院归纳其主要证某如下):一、双方施工合同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某内容同上述质证某见一;二、姚道辉与陈某的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及姚道辉借据10份,计1370万元,证某被告代支付陈某工程款1370万元;三、郑州市X区X街道办事处于2008年12月2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某徐某三某代陈某支付相关款项223万元;四、姚道辉于2010年1月20日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某被告代支付陈某工程款(略)元;五、张某林于2010年12月11日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某被告代支付陈某工程尾款x元;六、河南鼎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30日出具的付款申请及2010年12月22日出具的收据各一份,证某被告徐某三某代陈某支付供应商货款(略).43元;七、马李庄村委于2008年8月30日出具的函一份,被告称该证某既已被原告作为证某使用,函中的相关内容应能证某被告已实际支付陈某工程款200万元;八、陈某于2008年5月26日出具的借据一份,该借据中的30万元应从被告应付工程款中扣除;九、陈某于2008年10月10日出具的借据一份,该借据中的10万元应从被告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综上,被告证某的是其已实际支付支付陈某工程款1700万元,代为支付陈某工程款计(略).43元,共计(略).43元。

原告就被告举证某表质证某见:一、对某告所举证某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某见同我举证某证某内容;二、对某据二中劳务分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某联性有异议,对某道辉借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在未经原告授权的情况下向姚道辉付款系被告的单方行为,其行为与原告无关;即时该借据真实,也是被告与姚道辉形成新的合同关系而支付的款项,是原告撤离工地后形成的工程款;三、证某三某复印件,对某真实性有异议;四、对某据四、证某、证某六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与原告无关;五、证某七函中的内容不能作为原告借款的凭证;六、对某据八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该借据显示的30万元款项原告已归还,不应再从被告应付剩余工程款中扣除;对某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借据中的10万元同意从本案标的额中扣除,

根据双方的举证某质证某见,本院认证某下:一、对某、被告双方均举证某双方所签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某告所举证某三某的七份收据(计1460万元)及对某告所举证某九中的借据10万元,双方均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某告举证某中的内容,双方均确认其真实性,对某联性各执一词,对某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对某告所举证某八中的借据,双方均确认其真实性,对某联性各执一词,对某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对某告所举证某二中姚道辉的借据、证某四、证某,证某六因与本案原告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某告所举证某三,因系复印件且无其他付款凭证某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对某告所举证某七中被告以函中内容作为原告借款的凭证,对某笔借款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某、举证某质证某见,对某案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12月20日陈某以林州公司的名义与马李庄村委徐某三某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徐某小区X#2#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工程简况为由1#、2#住宅楼及地下车库组成,1#2#住宅楼均为地下一层、地上十八层,基础为筏基,主体工程为剪力墙结构;总建筑面积约x.23平方米,协议约定工程总价为人民币(略).5元;工程范围为土建工程和安装工程;工程无预付款,由原告垫资等内容。同日陈某又以林州公司的名义与利达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书》。同日陈某仍以林州公司名义(承办方,以下简称乙方)与利达公司(委托管理方,以下简称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书》,该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第一条、乙方坚决按照乙方与徐某三某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的要求,积极接受丙方对某目的全权管理,并对某方的工作全力配合和支持;第二条、乙方与徐某三某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中乙方承建徐某小区X#、2#楼及地下车库工程的计费方式为:采用短途三某取费,建筑工程执行《河南省建筑和装饰工程综合基价》(2002版),安装工程执行《河南省安装工程单位综合基价》(2003版),最终决算总价下浮10%作为结算价(包括图纸内容及设计变更。技术核定单)。第四条、乙丙双方按约定方式(材料价格按双方确定的当月材料信息价计取,材料信息参照《郑州市建设工程材料预结算基准价格信息》执行,每月对某完工程量进行核对,丙方指定材料按双方确定价格执行)核对某包范围内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第五条、工程价款支付方式:主体工程施工至十层,支付已完成工程量总价款(计算优惠率)的80%;主体封顶支付已完阶段工程量总价款(计算优惠率)的80%;装饰过半支付已完成阶段工程量总价款的80%;外架拆除。安装过半支付已完成借贷工程量总价款(计算优惠率)的80%;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款(计算优惠率)的85%;全部工程交清竣工资料、结算审计完成后并办妥工程全部移交手续后付至该楼结算总价款(计算优惠率)的97%;结算总价的3%作为质保金,在竣工验收2年后无息退还该楼质保金80%;竣工验收5年后无息退还该楼质保金20%。第六条、乙方全面支持丙方对某程款支付及结算管理工作。每次付款时按丙方付款流程进行。若马李庄村委会徐某三某要求开具发票,徐某三某应支付工程税金(3.143%);若徐某三某不要求开具发票,工程税金乙方不计取。第七条、本补充协议书主要是用于对某方工程款的结算与支付,乙方与徐某三某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中相类条款以本补充协议书为准,其他事项按乙方与徐某三某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执行。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以林州建筑公司的名义进场施工,并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工程垫资义务和其他相关合同义务。利达公司自2008年6月4日至2008年8月29日分七次代徐某三某向陈某支付工程款共计1460万元。陈某于2008年8月将相关工程施工完毕后,要求被告进行工程造价结算并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以原告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未与原告结算并拒付工程款,后原告撤离施工场地,双方酿成纠纷。原告于2009年9月22日起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令:1、三某告支付其剩余工程款2685万元及利息;2、第一被告、第二被告返还其财产;3、第三某对某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明:陈某分别于2008年5月26日、2008年10月10日向利达公司借款30万元和10万元,以上两笔借款计40万元陈某至今未予偿还。

再查明:因双方当事人对某某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款存在较大争议,在案件庭审过程中,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法院委托相关鉴定部门对某告完成的具体工程量进行工程造价鉴定。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委托河南岳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某某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工程造价鉴定,该鉴定部门于2011年8月17日做出豫岳司鉴(2011)建价鉴字第X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主要内容为:五、鉴定意见及分析说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我公司对某程实际施工人原告陈某完成的徐某小区X#、2#住宅楼主体及地下车库9-17轴线主体工程部分工程费用进行鉴定,(2009)郑民四初字第X号一案所涉及的徐某小区X#、2#住宅楼主体及地下车库9-17轴线主体工程鉴定造价为:(略).86元。具体工程量见附件结算书中的工程量栏内的数量。六、其他说明事项。1、本次鉴定是假定该工程为合法和所鉴定工程的质量合格的条件下作出的结论;另外,主要依据委托方提供的相关资料,但部分资料没有经过质证,委托方对某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因资料失实和鉴定假定条件发生变化,造成的鉴定结果出现偏差我公司不承担相应的责任。2、本次鉴定结论仅是对(2009)郑民四初字第X号一案所涉及的徐某小区X#、2#住宅楼主体及地下车库9-17轴线主体工程造价鉴定,未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3、本次鉴定对某完成工程进度以以下前提:1#、2#住宅楼及地下车库9-17轴线主体封顶;1#、2#住宅楼、地下车库水、电预埋完成;1#、2#住宅楼砌体完成全部。如以上前提不成立,则相应调整本结论。4、本次鉴定未考虑工期对某价的影响。5、本次鉴定结论包含水电费,施工中实际发生的水电费由当事人双方另行结算。6、本次鉴定结论是依据原告陈某所完成的实际工程量,套用合同约定的计价依据作出的结算造价,另外,该结算造价未按合同约定下浮10%。7、本次鉴定结论包括工程应缴纳的相关税金。8、本次鉴定结论是依据《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鉴定委托书【NO.(2011)郑法鉴字第X号】》和《鉴定情况说明(四)》做出的,鉴定结果的工程量所对某的工程部位是原告的陈某(具体的施工范围见下款),未进行相应的质证某序,由此引发的鉴定结果失真、失效本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9、本次鉴定施工范围包括:(1)、1#、2#楼主体施工范围:原告在鉴定情况说明(三)中陈某:1#、2#基础至主体十八层;发包人于2008年8月30日发给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函件中明确:1#楼主体于2008年8月18日主体封顶,据此确定1#、2#楼主体全部施工完毕,鉴定时1#、2#主体施工范围是按施工完毕计算的。(2)、1#、2#墙砌体施工范围:法院提交的鉴定材料“监理例会纪要(二十四)”中会议内容之四.2条:砌体必须在主体封顶前砌到X层以上;“监理例会纪要(二十九)”中会议内容之一.2条的下周砌体施工计划:1#楼砌填充墙十层;2#楼砌填充墙七、八层;“监理例会纪要(三某二)”中会议内容之二.3条:再次要求施工单位十层以上围护隔墙的加强筋,要做拉拔实验。根据以上三某监理例会纪要的显示,1#、2#楼墙砌体工程量已施工到十层以上,具体到十层以上的哪个楼层不能确定。原告在鉴定情况说明(四)中,说明1#、2#楼全部砌体,原告的陈某施工范围与三某监理例会纪要显示的施工范围有偏差。本次鉴定砌体的施工范围采用原告的陈某,按1#、2#楼全部砌体计算。(3)、地下车库施工范围:“监理例会纪要(三某一)”中会议内容之一、工程进度安排:1、地下车库(1-9轴)必须在2008年8月20日开挖;“监理例会纪要(三某四)”中会议内容之3条:1-9轴地下车库已开挖十余天。以上二份监理例会纪要显示,地下车库施工范围为1-9轴土方开挖,其余的施工部分和完成的工程量未显示。原告在鉴定情况说明(三)中陈某:地下车库9-17轴,地下库水电,原告陈某的施工范围与监理例会纪要显示的施工范围有偏差。本次鉴定时地下车库的施工范围为:地下车库1-9轴线基础土方开挖,9-17轴线主体封顶,9-17轴砌体及水电预埋施工完毕。鉴定结论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原被告双方均对某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关于鉴定结论中陈某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被告提出异议认为:1、合同约定的是主体封顶,但陈某仅完成了框架主体封顶,1#屋面以上未施工,2#屋面对某儿墙、电梯机井房等未完成施工;2、地下车库主体陈某仅完成一半;3、1#2#砌体并未全部完成,1#楼砌体到X层,2#砌体到10.X层,并且相关楼层浇筑质量不合格;上述陈某实际上未完工的工程和质量不合格的工程等两部分的相关造价(略).47元应从鉴定结论中扣除。本院经核实,鉴定结论中针对某体封顶鉴定部门鉴定的即为框架封顶,未包括女儿墙、电梯机井房等二次结构;地下车库主体鉴定的也仅是9-17轴主体封顶等部分工程,并未鉴定全部车库主体;针对1#楼X#楼砌体施工范围,因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期限内提交充分证某,结合上述鉴定意见书中六3、8,本院酌定从上述鉴定结论工程造价(略).86元中扣除x.57元,工程造价即为(略).29元。依据2007年12月20日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最终决算总价下浮10%作为结算价”及第六条约定扣除徐某三某应支付的工程税金(3.143%),本院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陈某实际施工工程量的最终造价为(略).48元。

本院认为:陈某以林州公司名义与徐某三某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及与利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某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某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陈某在本案中作为实际施工人和垫资人以原告的名义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因该工程为徐某三某的村民安置工程,且徐某三某村民已经实际居住使用,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开庭原被告举证、质证,结合司法鉴定结论,本院确定原告施工工程量的最终造价为:(略).48元,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1460万元,扣除原告的借款40万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剩余工程款为(略).4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的规定,村X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具有民事主体资格。村X村委会根据居住情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设立的群众组织,是村X组织,对某不能独立承担民事权利、义务。虽然徐某三某与第三某林州公司签订了合同,但工程实际的发包方应当是马李庄村民委员会,原告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应当由马李庄村民委员会承担,原告要求徐某三某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证某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利达公司在本案中的实际身份为徐某三某委托的工程项目管理人,其责任是对某程项目的监督管理和代为工程款的结算,利达公司并无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利达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经开庭原被告举证、质证,结合司法鉴定结论,本院确定原告施工工程量的最终造价为:(略).48元,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1460万元,扣除原告的借款40万元,被告马李庄村委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剩余工程款为(略).48元。原告要求马李庄村委、徐某三某返还塔吊、钢筋等财产,因证某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第三某林州公司的责任问题,陈某起诉林州公司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陈某对某州公司的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X区X街道办事处马李庄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工程款(略).48元及该款自2009年9月22日(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x元,共计x元,由原告陈某负担x元,由被告郑州市X区X街道办事处马李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x元。(该费原告陈某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马李庄村委在付款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某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孙某

审判员张某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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