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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二分公司诉被告张某侵权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原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二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甲。

委托代理人朱某乙。

被告张某,X年X月X日生。

原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诉被告张某侵权赔偿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乙、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运输公司诉称:原告有一辆重型货车,车牌号为豫x,该车由司机汪随亮驾驶去黄道运货物时,被告强行将该车扣到郏县X村焦宝石厂院内,直到现在被告仍不返还原告车辆,为此原告的车辆长期停运,造成巨额的停运和司机工资损失。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豫x,号重型货车。2、被告赔偿原告自2011年2月15日以来每月1200元的停运损失,二名司机没人月3000元的工资损失,直到被告返还车辆时止。

被告张某辩称:刘朝兴欠我的钱,车是刘朝兴的,车钥匙他拿着呢,他想啥时侯开就啥时候开,我没有扣他的车。

审理查明:豫x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刘朝兴,该车挂靠在原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二分公司,原告汽车运输公司与刘朝兴签订的“车辆服务协议”第二条注明:“被服务车辆的产权属乙方(刘朝兴)所有,乙方自主管理车辆在营运中的一切事宜,并自主承担该车所造成的交通事故、债某、债某、经济纠纷、涉诉等一切责任及各项经济损失,”。在营运过程中,因欠被告张某等人有运费,2011年2月15日上午11时许刘朝兴所雇佣的司机汪遂亮驾驶豫x号重型货车行至郏县X村时,被告张某等人强行让驾驶员将车开至当地焦宝石厂院内,并让驾驶员联系刘朝兴,当天下午被告张某将该车钥匙还给驾驶员汪遂亮。第二天(2011年2月16日)被告张某等人到郏县X乡派出所报案,郏县X乡派出所当天的工作日志记载:“下午五点钟左右,辖区X村张某、自敏(不知道姓啥)石红杰,三(不知道姓啥)张某然等11人,因经济纠纷同豫x前四后八轮货车司机将该车停在黄北耐火砖厂内,司机联系货车老板刘朝兴,一直到现在没有拐回来,如果(有)人报案开车,通知我们几个一下,可将此车开走。张某电话:(略)”。之后被告张某曾联系过刘朝兴,但无果,刘朝兴所雇佣的司机汪遂亮也未再与被告张某沟通。本院到豫x号汽车停放现场,该车被放行至焦宝石厂院外,因其他村民阻拦,原告方未开走。2011年5月11日车方与其他村民自行协商后被放行。

另查明:1、经平顶山市价格评估事务所评估,豫x号的市场中等价格(纯收入)为1200/天。2、该车停运期间刘朝兴每月支付驾驶员工资(2人)3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这些证据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

本院认为:豫x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刘朝兴,有原告运输公司与刘朝兴签订的“车辆服务协议”第二条注明:“被服务车辆的产权属乙方(刘朝兴)所有,乙方自主管理车辆在营运中的一切事宜,并自主承担该车所造成的交通事故、债某、债某、经济纠纷、涉诉等一切责任及各项经济损失,”佐证,依据原告运输公司与刘朝兴签订的“车辆服务协议”的约定,原告运输公司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故原告运输公司不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二分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成

审判员李淑清

代理审判员王某芬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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