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南召县X镇救灾扶贫互助会。
法定代表人:贾某,该会主任。
申请再审人王某乙与被申请再审人南召县X镇救灾扶贫互助会为借款纠纷一案,不服南召县人民法院(1997)召经初字X号经济判决,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主要证据借款申请书是珍珠岩厂制作递交的,一审法院应调取而不作为。申请再审人的取款活动属职务行为。原审主审人应该回避而不回避。本案已超诉讼时效,不应支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再审人就其主张未提交新的证据加以证实。在原审审理中,申请再审人王某乙未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王某乙承认自己并非是珍珠岩厂的财务人员,故其所称取款是职务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开庭时,经询问双方均不申请回避,其称主审人与利害关系人系邻居无证据真实,且邻居关系并非自行回避理由。本案中被申请再审人在一审中提交有证人证言,可证实多次找申请再审人收款。综上,申请再审人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再审人王某乙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郭晓普
审判员张朝阳
代理审判员褚大海
二0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马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