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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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某,男,54岁。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尚某因其哥尚XX与被害人陈某有土地纠纷,2010年2月18日下午,被告人尚某酒后与其子尚XX、尚XX及其侄子尚XX、尚XX、尚XX等人到陈某家,对陈某及其爱人张XX、儿媳马X进行殴打,殴打过程中,尚某用碗和椅子将陈某头部砸伤,至陈某昏迷,马X被尚某等人伤害,身上多处受伤。经鉴定,陈某的伤情构成轻伤,马某伤情构成轻微伤。

另经审理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尚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尚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某、马某陈某、证人张X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书、调解协议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尚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尚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害人已进行民事赔偿,确有悔罪表现,其所在村委会同意对其进行帮辅教育,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建玺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樊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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