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宁德市X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布依族,初识字,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
被告人卢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布依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布依族,初识字,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
被告人卢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布依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布依族,初识字,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
宁德市X某人民检察院以宁蕉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卢某丙、王某丁、卢某戊、王某己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德市X某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卢某丙、王某丁、卢某戊、王某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10月一天凌某,被告人王某乙窜至宁德市X某被害人李某的住所,在窗外使用木棍勾取衣物,将衣服内的人民币100元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陈某,被告人王某乙供述,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0年10月一天凌某,被告人王某乙伙同“老才”(另案处理)窜至宁德市X某X某被害人黄某的住所,使用同样手段,将放于衣服内的人民币520元盗走。被告人王某乙分得赃款人民币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陈某,被告人王某乙供述,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10年10月一天凌某,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丁、卢某丙窜至宁德市X某被害人黄某的住所,使用同样手段,将放于衣服内的人民币800元盗走。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丁、卢某丙平分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丁、卢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陈某,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丁、卢某丙供述,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10年10月一天凌某,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丁窜至宁德市X某被害人叶某的住所,使用同样手段,将放于衣服内的人民币2000元盗走。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丁平分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叶某陈某,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丁供述,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5、2010年11月一天凌某,被告人王某乙窜至宁德市X某X某被害人周某的住所,使用同样手段,将放于衣服内的人民币100元及一部“贝多芬”x手机(价值人民币255元)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陈某,被告人王某乙供述,宁区价鉴(2011)X号宁德市X某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6、2010年11月一天凌某,被告人王某乙窜至宁德市X某被害人凌某的住所,使用同样手段,将放于衣服内的人民币100元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凌某证言,被告人王某乙供述,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7、2010年11月15日凌某,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丁、卢某丙伙同韦学志(另案处理)采用卡片开锁的方法潜入宁德市X某X某被害人吴某的住所,将人民币x元以及三部手机、一台笔记本电脑盗走。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丁、卢某丙及韦学志平分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丁、卢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陈某,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丁、卢某丙供述,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8、2010年11月16日凌某,被告人王某乙、卢某丙潜入宁德市X某被害人孙某的住所,将人民币5000元及一部手机盗走。被告人王某乙、卢某丙平分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卢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陈某,被告人王某乙、卢某丙供述,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9、2010年12月21日凌某,被告人王某乙、卢某丙采用插卡开锁的方法潜入宁德市X某被害人陈某某住所,将人民币100元及宝码x手机一部、SMNH-M818手机一部(价值分别为人民币420元、202元)盗走。被告人王某乙、卢某丙平分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卢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陈某,证人陈某某证言,被告人王某乙、卢某丙供述,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宁区价鉴(2011)X号宁德市X某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0、2010年12月21日凌某,被告人王某丁、王某己采用插卡开锁的方法潜入宁德市X某被害人陈某某住所,将一双361°运动鞋(价值人民币47元)盗走。被告人王某丁分得赃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丁、王某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陈某,被告人王某丁、王某己供述,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宁区价鉴(2011)X号宁德市X某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1、2010年12月22日凌某,被告人王某丁、王某己伙同韦学志采用攀爬的方式潜入宁德市X某被害人韩X某的住所,将人民币600元盗走。被告人王某丁、王某己及韦学志平分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丁、王某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X某陈某,被告人王某丁、王某己供述,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2、2010年12月22日凌某,被告人王某丁、王某己伙同韦学志采用攀爬的方式潜入宁德市X某被害人吴某的住所,将人民币290元盗走。被告人王某丁、王某己及韦学志平分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丁、王某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陈某,被告人王某丁、王某己供述,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3、2010年12月22日凌某,被告人卢某戊、卢某丙伙同韦学志采用插卡开锁的方式潜入宁德市X某被害人陈某某住所,将人民币3000元及两部手机盗走。被告人卢某戊、卢某丙及韦学志平分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戊、卢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陈某,被告人卢某戊、卢某丙供述,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4、2010年12月23日凌某,被告人王某丁潜入宁德市X某被害人兰某、兰某X某住所行窃,被兰某、兰某X某现,遂逃离现场。而后,被告人王某丁为抗拒抓捕将兰某、兰某X某手部击伤,但仍被群众抓获,扭送至公安机关。
案发后,公安机关分别从被告人王某乙、卢某丙处查获赃款人民币3000元、2000元,从被告人王某丁处查获一双361°运动鞋,并将人民币5000元返还被害人吴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兰某、兰某X某述,证人钟某、钟某、雷某证言,宁德市医院门诊病历,被告人王某丁供述,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收条,抓破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卢某丙、王某丁、卢某戊、王某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伙同他人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王某乙、卢某丙、王某丁盗窃数额巨大,分别达人民币x元、x元、x元,被告人卢某戊盗窃数额较大,达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王某己一年内多次入户盗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起诉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盗窃被害人黄某、吴某、孙某、陈某财物的犯罪事实,属同种罪行较重的,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盗窃被害人李某、黄某、黄某、周某、凌某、吴某、孙某、陈某财物的犯罪事实,属同种罪行较重的,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丁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盗窃被害人黄某、吴某、陈某、韩X某、吴某财物的犯罪事实,属同种罪行较重的,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戊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己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盗窃被害人陈某、韩X某、吴某财物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公安机关分别从被告人王某乙、卢某丙追回赃款人民币3000元、2000元,从被告人王某丁追回赃物361°运动鞋一双,并将赃款人民币5000元返还给被害人吴某,对此,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2010年12月23日凌某,被告人王某丁潜入宁德市X某下金贝X号被害人兰某、兰某X某住所行窃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此,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
二、被告人卢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4日起至2014年2月23日止)
四、被告人卢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4日起至2011年9月23日止)
五、被告人王某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4日起至2011年9月23日止)
六、责令被告人王某乙、卢某丙、王某丁、卢某戊、王某己分别退出非法所得款人民币5417元、5817元、5564元、1000元、297元。
七、本案未追回的赃款、赃物,由公安机关继续予以追缴。
(上述罚金、非法所得款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一次性交清,罚金上交国库,非法所得款返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傅德华
审判员谢长权
代理审判员宋小平
二0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陈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