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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覃某与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镇巴县人民法院

原告覃某(曾用名覃X),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男,系陕西定远弘大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原告覃某与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某某、被告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3年在父母的包办下,我到被告家当童养媳与被告冯某成为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三个女孩,现均已成家独立生活。婚后的几十年里,我与被告因性格不和,经常吵闹、打骂不休,夫妻间缺乏信任。2010年3月30日被告把我打伤,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为此,我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庭主持调解,我同意给被告一次改过的机会,但被告冯某不思悔改,我和被告确实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冯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与原告覃某自1983年结婚以来,夫妻关系一直很好,婚后生育三个女孩,现已成人。2009年3月份原告覃某借外出务工之名与四川省通江县X村民向××同居生活,我发现后前往将原告接回家,为此,夫妻间发生矛盾。原告虽有过错,但我不予追究,我及子女们希望夫妻和好,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83年原告覃某与被告冯某经人介绍谈婚,并同居生活,1988年1月15日,双方到原镇X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三个女孩,现均已成人。2009年3月原告覃某到四川省通江县X村民向××家居住生活,2010年7月24日被告冯某前往将原告接回家,为此,夫妻间产生矛盾,随后原告覃某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庭主持调解,夫妻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的陈述、被告的答辩,有诊断证明、结婚证及四川省通江县X村委会的证明复印件,可以证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状况及双方合法的夫妻关系,可以证实原、被告夫妻间产生矛盾及起诉离婚的原因,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某、真实可信、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长,婚后夫妻关系尚好,且生育子女多人,后因原告覃某到他人家中居住,影响了夫妻感情,但被告冯某希望夫妻和好的态度坚决、诚恳,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起诉离婚,缺乏充分的理由及事实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覃某与被告冯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覃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并将缴费复印件交本院。

审判员杨长青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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