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3日向安康铁路公安处投案,2011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安康铁路公安处取保候审。2011年10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安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10月1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1999年11月至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伙同张某满(已判刑)在月河火车站站停的货物列车上,盗窃四川泸州产“宝光风湿液”5件。每件96小盒,每小盒13元,计价值人民币6240元。
2011年6月13日,被告人张某向安康铁路公安处客车刑警大队主动投案。在法庭审理阶段被告人张某退赔赃款人民币800元。
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请求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张某满的供述;证人XXX的证言;估价鉴定证明书;本院(2000)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安康铁路公安处民警XX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铁路运输物资,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有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条件。为了维护社会和铁路治安秩序,保护国有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考验期限为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所退赃款人民币八百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陈国安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某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