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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与某某债权转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长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匡某某,湖南通程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湖南明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江某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1)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7日,江某与厦门某某租赁公司订立《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x-0744。双方在该租赁合同约定,厦门某某租赁公司将住友液压挖掘机(型号为:x-5,发动机编号:x,设备金额(略)元)融资租赁给江某,融资首付款x元;租赁期限3年,自2007年11月15日起至2010年11月14日止;月租金x.50元,租金总计(略)元;该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物件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即厦门某某租赁公司),承租人(即江某)对其享有占有和使用权,但不享有处分权;第九、十条约定,承租人未按期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收取迟延付款违约金、解除租赁合同、扣取租赁保证金作为违约金、收回租赁物、要求承租人支付拖欠的剩余租金、承担出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

与江某订立合同后,同日,厦门某某租赁公司即与长沙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某某)订立《买卖合同》,向长沙某某购买住友液压挖掘机(型号为:x-5,发动机编号:x,设备金额(略)元)一台。

2007年10月28日,江某收到该住友液压挖掘机一台。同日,江某在《到货证明》、《验收合格证明》上签字予以确认。

截至2009年7月6日,江某确认拖欠厦门某某租赁公司x.65元,其中逾期租金x.56元、未逾期租金x.76元、滞纳金2714.33元。

截至2010年1月17日,江某确认拖欠厦门某某租赁公司x.65元,其中逾期五期租金x.64元、未逾期十期租金x.80元、滞纳金4369.07元。

2010年6月3日,厦门某某租赁公司(即甲方)与长沙某某机械公司(即乙方)、长沙某某(即丙方)、住重某某(厦门)建机有限公司(即丁方)订立《合同权利转让协议》。各方在该合同的第四条中约定,通过乙方已经与甲方进行融资租赁业务的承租人因已经违反《融资租赁合同》和《租赁物买卖合同》的约定,因此乙方应承担的责任一并无条件转让给丙方,包括但不限于租金垫付责任和租赁物回购责任,丙方承诺对上述责任无条件予以接受;第五条约定,乙方将原合作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丙方后,丙方据此与甲方合作融资租赁义务,承担承租人的违约行为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租金垫付及租赁物回购义务。

2010年6月30日,厦门某某租赁公司向江某送达《合同解除函》。厦门某某租赁公司在该通知中告知江某,因其连续9期未支付租金,从收到该函之日起解除双方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并告知江某将租赁物完好的交还至长沙某某。

2010年12月22日,长沙某某向厦门某某租赁公司交纳江某挖掘机的回购款x.01元,其中租金利息x.15元、名义货款100元、本金x.86元。长沙某某另为江某向厦门某某租赁公司支付逾期租金罚息x元。

原审法院认为,江某与厦门某某租赁公司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故为有效合同。截至2010年1月17日,江某拖欠厦门某某租赁公司五期租金,符合双方在合同中关于解除合同的条件,故厦门某某租赁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厦门某某租赁公司解除该合同后,江某应恢复原状--返还住友液压挖掘机(型号为:x-5,发动机编号:x)一台,并赔偿厦门某某租赁公司包括罚息在内的损失。

长沙某某代江某履行债务后,厦门某某租赁公司将其原与江某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中权利义务转让给长沙某某后,长沙某某即取得了厦门某某租赁公司在该《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故江某应向长沙某某返还住友液压挖掘机(型号为:x-5,发动机编号:x)一台,并赔偿长沙某某的损失:罚息x元以及从2010年12月10日起至住友液压挖掘机(型号为:x-5,发动机编号:x)实际返还之日止的租金损失(参照原《融资租赁合同》每月x.50元的标准计算)。

由于长沙某某未向本院提交陈某应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据,故本院对长沙某某要求陈某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某对住友挖掘机(型号为:x-5,发动机编号:x)一台享有唯一所有权;二、江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住友挖掘机(型号为:x-5,发动机编号:x)一台返还给某某;三、江某赔偿某某租金损失(自2010年12月10日起至江某实际返还之日止,按每月x.5元的标准计算),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江某赔偿某某罚息损失x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25元,由江某承担。

上诉人江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起诉主体不符,某某与上诉人没发生任何业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108条的起诉资格,且被上诉人回购江某的债务,必须经第三人同意。二、诸多当事人没有参与诉讼,长沙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江某签订《按揭购销合同》,是本案的直接当事人,厦门某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也是直接当事人之一,应当作为诉讼主体参与诉讼。

被上诉人某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上诉人2009年1月7日自书的《确认书》和2010年1月17日自书的《债权确认书》表明上诉人完全清楚自己的合同权利和义务;上诉人认为其和长沙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是按揭买卖合同,但是从未向该公司履行相关合同义务;本案主体没有任何问题,不同合同关系对应不同的主体,某某合法取得设备所有权。

厦门某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由厦门金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依法变更,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江某与厦门某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在2007年10月27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江某违反合同约定,连续9期未支付租金,厦门某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债权转让应当通知债务人,厦门某某融资租赁公司于2010年6月3日签订《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之后的2010年6月30日以《合同解除函》的形式通知江某该债权已经发生转移至被上诉人,江某在2009年7月1日、2010年1月17日出具的《确认书》和《债权确认书》足以认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符合法律规定,债务人应当向该债权的受让人某某履行债务。二、上诉人江某主张其与长沙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存在《按揭购销合同》,应当向该公司履行义务,其仅提供合同样本对该主张加以证明,并没有履行义务的凭证,且被上诉人对该购销合同并不知情,不是本案争议审查范围,应当另案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江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6925元,由上诉人江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志红

审判员王某虹

审判员蔡旭辉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马光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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