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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刘某甲、刘某乙诉被告李某丙、李某丁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甲(系张某之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乙(系张某之女),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师磊,鲁山县露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丙,又名李X,男,1968年农历12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增乾,鲁山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丁(系李某丙弟),男,37岁,汉族,农民,住址同被告李某丙。

原告张某、刘某甲、刘某乙诉被告李某丙、李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刘某甲、刘某乙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师磊、被告李某丙及其一般授权代理人杨增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刘某甲、刘某乙诉称,原告张某于1993年7月10日与被告李某丙、李某丁之父李某信(李某信)再婚,因当时原告张某儿子刘某甲、女儿刘某乙均系未成年人,与原告一起跟随李某信生活,将户口迁到李某信处,与李某信形成了抚养关系即继父与继子女关系。1999年9月实行农村土地承包,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的形式,由李某信为户主代表三原告承包本组土地4.32亩,并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告一家四口人共同耕种,2004年李某信因病去世,2010年9月因南水北调工程占用原告家承包地0.7亩,共计补偿x.80元,该款分到组里欲分给原告时遭到被告的阻拦,被告以该地系其耕种且该地有其父亲李某信(李某信)一份,也应取得补偿为由不让支付而引起纠纷,李某信生前建有五间房屋,现原告依法应当继承二间,其中欠组集体款项2900元,由原、被告共同按份偿还。现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占地补偿款x.80元之中应由三原告取得四分之三的份额即x.6元,下余四分之一的份额即4911.2元由原、被告五人各继承五分之一即982.2元;二、判令三原告继承李某信生前所建房屋五间中的二间;三、判令李某信生前所欠债务2900元由原、被告各担五分之一即580元;四、判令李某丙耕种原告土地承包金700元,从其继承份额中扣除。

被告李某丙辩称,三原告诉讼的占地补偿所涉土地使用权不明确,在征地补偿登记中,登记的是“李某丙”,并非三原告,被告本人使用土地占有多少份额,原告方在诉状中并没有明确,因此,原告诉请的第一项不能按继承处理。原告刘某甲、刘某乙无继承权,因李某信有亲生儿女,并且原告刘某甲、刘某乙户籍地也不在李某信名下,李某信生前所建房屋五间,系其与前妻及子女共建。原告诉请李某信生前债务由原、被告担五分之一无法律依据;原告诉请将李某丙继承份额中扣除700元,无事实根据。故不承认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丁未答辩。

本院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当庭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张某于1993年7月10日与被告李某丙、李某丁之父李某信(又名李X)再婚,当时原告张某儿子刘某甲、女儿刘某乙均系未成年人,与原告一同跟随李某信生活。1999年9月李某信以户主身份并代表三原告与(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该组X.32亩土地。2004年李某信因病去世。2010年9月南水北调工程占用李某信及三原告承包的土地0.7亩,补偿x.80元,该款由被告李某丙领取。三原告认为其也有应得份额,向二被告讨要无果,引起诉讼。

另查明,一、李某信生前经营张某村X村向代销店注入资金2968.83元,该资金尚未归还张某村;二、李某信与前妻婚生子女有被告李某丙、被告李某丁和李某利,李某利于2001年去世,生前无子女。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张某与李某信再婚时,刘某乙9岁,刘某甲11岁,跟随原告张某和李某信共同生活,一直由原告张某和李某信抚养、教育,李某信与刘某甲、刘某乙已形成扶养关系。本案所涉0.7亩土地,是李某信与三原告家庭承包的土地,所争执的土地补偿款x.80元应为家庭共有财产,应依法析出三原告所占份额及李某信所占份额。李某信已去世,其所占份额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进行继承。原告方原家庭成员有李某信及三原告,四人各应取得x.80元的1/4即4911.2元。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李某信的法定继承人为张某、刘某甲、刘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利,其中李某利已去世,生前无子女,不能进行继承,其余五人各应继承李某信遗产4911.2元的1/5即982.2元。李某信生前经营的代销店,有张某村注入的资金2968.83元,该款尚未归还张某村,应为家庭共同债务,该债务应由四个家庭成员各承担1/4即742.2元,其中李某信应承担的742.2元由李某丙、李某丁、张某、刘某甲、刘某乙在继承范围内各承担1/5即148.4元。综上所述,原告张某、刘某甲、刘某乙应得的份额各为4911.2元+982.2元即5893.4元,该款由被告李某丙领取,三原告请求被告李某丙返还相关土地补偿款,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主张某继承李某信所建房屋中的二间及李某丙耕种原告土地承包金700元应从继承份额中扣除,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方无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某丁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七)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某、刘某甲、刘某乙土地补偿款各5893.4元。

二、原告张某、刘某甲、刘某乙各承担家庭共同债务和李某信生前所负债务890.6元,被告李某丙承担李某信生前所负债务148.4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刘某甲、刘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三原告各负担100元,被告李某丙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亮

审判员贡恩法

审判员孟鲁义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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