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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入伙退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浚县X村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增,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讼,进行和解、上诉等。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广有,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讼,进行和解、上诉等。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浚县X村人,农民。

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浚县X村人,农民。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入伙退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6日、8月23日、11月2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增,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广有、李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8日,原告与李某乙锋、李某丁合伙开办浚县希腊神话夜总会进行经营。2010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李某丙、李某丁共同商定,原告将自己股权作价43万元转让与被告李某乙,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由被告李某乙分三批给付原告股权转让费,被告李某乙按协议约定给付前两期转让费用后,第三期转让费3万元应于2010年8月7日前给付原告,被告李某乙无故违约拒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起诉来院。

被告李某乙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属无效协议,希腊神话夜总会与原告李某甲没有任何关系,所以原告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李某丙未提供答辩。

被告李某丁辩称:我和李某丙、李某甲合伙开办希腊神话夜总会属实,当时我和李某丙同意李某甲退伙,李某乙入伙,具体希腊神话夜总会为何以毛玉芬的名字办的证某。由于我并未实际参与管理,对此并不清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如下:

原告请求被告李某乙给付股权转让费3万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某及被告的质证某见为:

1、第一组书证某份:2010年5月31日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签订的希腊神话夜总会《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上甲方(出让方)签名是李某乙坡,乙方(受让人)签名是李某乙,且协议上有李某丙、李某丁的签字及签有“同意”字样。证某原告将在希腊神话夜总会的股份作价43万元转让给了被告李某乙,被告李某乙按协议约定对下欠3万元未付;股份转让已经原合伙人李某丙、李某丁同意。

被告李某乙对该组证某异议为:该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当时是李某丙找我签订的,协议上的转让费我已分两次全部付给李某丙了;从转让协议书上签字来看,是被告李某乙与李某乙坡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与本案原告李某甲无任何关系;希腊神话夜总会是毛玉芬负责的,李某甲无权转让,李某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侵犯了他人的利益,应属无效协议。

2、证某毛玉芬当庭作证,证某希腊神话夜总会当时是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丁三人出资合伙开办的,我当时和李某甲是夫妻关系,三合伙人当时以自己的名字办理希腊神话夜总会的一部分证某,我并没有出资,我和李某甲离婚后,李某甲将股份转让给了李某乙,由于我没有出资,也就不存在同意和不同意的理由。

3、书证某份,2008年2月29日李某甲与郑州宏基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希腊神话夜总会公共场所登记表各一份。证某原告李某甲在希腊神话夜总会有股份的事实。

被告李某乙对该证某的异议为:房屋租赁合同与原告李某甲无关系,公共场所登记表是复印件不能采信,上述两份证某并不能证某原告李某甲在希腊神话夜总会有股份的事实。

4、希腊神话夜总会税务登记证某份,该证某上记载希腊神话夜总会法定代表人为李某丙。该份证某与其他证某相互印证,证某李某丙也是希腊神话夜总会股东之一。

被告李某乙对该组证某的异议为:希腊神话夜总会的负责人应以工商登记为准,该证某并不能证某原告所述内容。

5、郑州宏基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李某甲房屋租赁费x元的收据一份。证某希腊神话夜总会所占房屋是李某甲所租。

被告李某乙对该份证某异议为:该证某不能证某希腊神话夜总会的开办人是李某甲。

6、原告代理人2011年6月14日询问李某丁的笔录一份:李某丁证某,2008年8月8日,其和李某丙、李某甲三人合伙出资开办了希腊神话夜总会,其出资15万元,李某丙出资26万元,李某甲出资35万元,2010年5月,李某甲将其股份转让给了李某乙,当时其和李某丙都同意,后来其也退出了合伙,希腊神话夜总会现在是李某丙和李某乙经营的。

被告李某乙对该组证某的异议为:笔录中李某丁称其是与李某乙坡、李某丙合伙开办的希腊神话夜总会,并没有提到本案原告李某甲;希腊神话夜总会是毛玉芬独资开办的,其述称是其三人合伙开办的不实,证某与李某甲存在欺诈李某乙的行为,证某证某不应采信。

被告李某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某均无异议。

被告李某乙为证某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某及原告的质证某见为:

1、希腊神话夜总会营业执照一份。证某营业执照有效期是2009年3月20日至2012年12月31日,经营者姓名为毛玉芬,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

原告对该份证某异议为:毛玉芬已出庭作证,证某了其并没有实际出资,该证某不能证某希腊神话夜总会实际是毛玉芬出资的。

2、李某甲与毛玉芬离婚证某及调解协议书各一份。证某证某毛玉芬与原告原为夫妻关系,二人于2008年3月18日解除了婚姻关系,证某毛玉芬与原告有利害关系。

原告对该份证某异议为:对证某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协议书约定原告支付孩子抚养费是法定义务,该证某与本案无关。

3、希腊神话夜总会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一份。证某希腊神话夜总会的投资人、投资比例、投资额的事实。

原告对该份证某异议为:证某毛玉芬已当庭作证,证某其并没有实际出资,工商登记与事实不符。

4、毛玉芬申请希腊神话夜总会开业登记表一份。证某希腊神话夜总会是毛玉芬经营的。

原告对该证某异议为:毛玉芬并没有实际出资,工商登记与事实不符。

被告李某丁对被告李某乙提交的上述证某异议为:由于我没有参与经营,我只见过营业执照,其他具体情况我不清楚。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1年8月9日询问了被告李某丁及李某丙二人的笔录。李某丁所证某容与原告代理人询问其内容以及其当庭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李某丙拒绝陈述与本案有关的事实。

原告对李某丁笔录无异议;对李某丙笔录异议为:李某丙现在与李某乙是合伙关系,其不作证某碍于情面。

被告李某乙对李某丁笔录异议为:李某丁所证某容不实,希腊神话夜总会是毛玉芬个人开办的,李某丁及原告转让希腊神话夜总会的股份存在欺诈行为;对李某丙笔录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几组证某,被告虽然提出了异议,但原告提交的几组证某与庭审调查情况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几组证某虽然证某在工商登记处希腊神话夜总会登记记载的经营者姓名为毛玉芬,但毛玉芬当庭作证某明内容及结合其他证某证某,希腊神话夜总会其并没有实际出资,故对其提交的几组证某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某,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8月8日,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合伙开办希腊神话夜总会,李某甲出资35万元,李某丙出资26万元,李某丁出资15万元,李某甲与毛玉芬原为夫妻关系,希腊神话夜总会在浚县工商局最初是以毛玉芬名字进行的工商登记。2010年5月,本案原告李某甲经其他合伙人李某乙锋、李某丁协商同意将其在希腊神话夜总会享有的合伙份额作价43万元转让给本案被告李某乙,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于2010年5月31日签订了希腊神话夜总会《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李某甲在希腊神话夜总会的全部份额作价共43万元一次性转让给被告李某乙,被告李某乙应于2010年5月27日给付原告转让费及定金共计10万元(其中定金8万元,转让费2万元);于2010年6月7日给付原告转让费30万元,剩下3万元于2010年8月7日前付清。希腊神话夜总会原合伙人李某丁、李某丙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并同意原告李某甲将其合伙份额转让给被告李某乙,协议签订后,被告李某乙支付了原告转让费40万元,下欠3万元未按协议约定期限支付,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希腊神话夜总会虽然是以毛玉芬名义进行的工商登记,但毛玉芬对希腊神话夜总会并未实际出资,希腊神话夜总会最初实际出资人为本案原告李某甲及被告李某丁、李某丙,希腊神话夜总会在经营过程中,原告李某甲经其他合伙人李某丁、李某丙同意其将其合伙份额转让给本案被告李某乙,并不违反法律规定,2010年5月31日,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为有效协议,被告李某乙应按协议约定义务履行,原告请求被告李某乙给付下欠的合伙份额转让费3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延期付款利息2700元,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书中并未约定违约后的责任承担方式,原告也未举出证某来证某其向被告主张的催要该笔欠款的具体日期,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本案原告李某甲不是希腊神话夜总会的合伙人,其无权转让希腊神话夜总会股权份额,对其存在欺诈行为,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应为无效协议,由于其对该《股权转让协议书》上的签字予以认可,该协议书上并写明了“2008年8月8日,本案原告李某甲与李某丁、李某丙合伙开办希腊神话夜总会的事实,原三合伙人对此并签有书面的合伙协议书”,希腊神话夜总会工商登记经营者毛玉芬又能证某其确实并未实际出资,其又未举出有效证某来证某其主张成立,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李某丙、李某丁与原告李某甲是合伙人,原告李某甲申请追加李某丙、李某丁为被告,其目的是为了证某案件事实,原告李某甲没有要求被告李某丙、李某丁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李某丙、李某丁不需要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甲合伙份额转让费x元。

二.被告李某丙、李某丁不承担民事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570,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费用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金钟

审判员朱绍新

审判员路畅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马平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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