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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永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某、林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永泰县人民法院

原告永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永泰县X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原永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凉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永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凉信用社主任。

被告张某,男,197×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永泰县X乡X村下洋×号。现住(略)。

被告林某,男,197×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永泰县X乡X村×号。现住(略)。

原告永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某、林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林某因外出住址不详,本院公告通知其到庭应诉,但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2003年5月10日,被告张某因收购毛竹缺乏资金,向永泰县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人民币9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该笔借款由被告林某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当日,原、被告三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某因收购毛竹缺乏资金向永泰县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9000元;本合同项下借款月利率7.5‰;本合同项下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利息(遇法定利率调整,分段计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其欠息部分按合同利率计收利息;借款期限2003年5月10日起至2004年5月10日止。借款当日,永泰县X村信用合作社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张某发放了借款9000元。借款到期后,经永泰县X村信用合作社多次催讨,被告张某分别于2008年5月18日、2009年5月11日偿还本金90元和110元。现被告张某尚欠借款本金8800元及利息。原告于2010年5月18日向被告张某发出贷款到期催收通知书,当日,被告张某在贷款到期催收通知书签名;同日向被告林某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被告林某在该通知书上签名,同意继续对张某欠款8800元及利息提供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限为24个月。2007年1月26日,永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法人,原永泰县X村信用合作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永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某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800元及利息(从2003年5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双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被告林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张某、林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10日,永泰县X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张某、林某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清凉农信保借字(2003)第x号]。合同约定:被告张某因收购毛竹向永泰县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9000元;本合同项下借款月利率为7.5‰;本合同项下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利息(遇利率政策调整,按人民银行规定执行);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其欠息部分按合同利率计收利息;借款期限2003年5月10日起至2004年5月10日止。由被告林某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同日,永泰县X村信用合作社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张某发放借款9000元。借款到期后,经永泰县X村信用合作社多次催讨,被告张某分别于2008年5月18日、2009年5月11日偿还本金90元和110元,尚欠借款本金8800元及利息,被告张某没有偿还,被告林某亦无承担连带责任。2010年5月18日原告向被告张某发出贷款到期催收通知书;向被告林某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被告林某同意继续对张某欠款8800元及利息提供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限为24个月。2007年1月26日,原告永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法人资格,永泰县X村信用合作社不再具有法人资格,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永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2011年3月间,原告永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永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合同号[清凉农信保借字(2003)第x号]保证借款合同、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借款到(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各1份、张某户口簿复印件1张、林某身份证复印件1张、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福建监管局于2006年12月14日颁发的闽银监复(2006)X号《关于永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及原告代理人的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具备有效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林某经本院公告通知其到庭应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并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

本院认为:永泰县X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张某、林某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以及被告张某向永泰县X村信用合作社出具的借款借据,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中内容没有违某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应认定有效。因永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法人资格后,永泰县X村信用合作社不再具有法人资格,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永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故现二被告应向原告永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履行义务。因被告张某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被告张某的行为显属违某,其除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外,还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被告林某做为被告张某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其应对被告张某的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张某、林某经本院公告通知其到庭应诉,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永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8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3年5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相关利率计付);

二、被告林某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追偿。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张某、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鄢××

审判员陈××

人民陪审员鄢××

二○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檀××

附:

一、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某、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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