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某翔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陕西省红旗民爆集团工人,住(略)(系被害人高某战长子)。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春,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暄,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陕西省秦机集团宝鸡仪表有限公司职工(系被害人高某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居民,个体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居民,经营理发店,个体户。
被告人张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凤翔县X村X组,农民。2009年3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凤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凤翔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张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凤翔县X村X组,农民。系被告张某乙之父。
辩护人刘某某,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凤翔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某法组成合议庭,合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周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高某、李某甲、吕某、及高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春、胡暄,被告人张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丙、辩护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凤翔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9年3月3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乙起床后,因迷信距离其家不远的晨练群众正对其家“叫魂”,即从家取出匕首,寻至本组路上,将正在晨练的群众吕某、李某甲、高某战、李某丁、梁某某相继戳伤后某回家中。五名受害人被送往县医院抢救,高某战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人张某乙被当天抓获。
经法医鉴定,高某战因锐器刺伤双侧肺脏、主动脉破裂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吕某腰部遭受锐气刺伤致肾脏破裂,属重伤。梁某某左胸部遭锐器刺伤致液气胸,左第5肋骨、右第6肋骨遭钝性外力作用致肋骨骨折,分别属轻伤。李某甲左中上腹部遭锐器刺伤致开放性腹部损伤,属轻伤。李某丁左眼外眦部、后某、顶部、左肩胛区外侧遭锐器刺伤致皮肤裂创,分别属轻微伤。
2009年3月7日,被告人张某乙家属提出对张某乙做精神病鉴定,经凤翔县公安局聘请陕西省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乙在2009年3月3日作案期间,存在有迷信色彩的感知觉障碍,负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公诉机关某为,被告人张某乙案发期间受迷信色彩感知觉障碍影响,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两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案发期间,被告人张某乙仅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依据我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高某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50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要求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其医疗等经济损失7652.1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要求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其医疗等经济损失x.23元。
庭审中四名原告当庭提出张某乙是否患精神病要求,进行重新鉴定。
被告人张某乙辩称,起诉书指控不合适,他们是3月1日在我某那儿埋了个人,他们不是晨练,是叫魂去了,他们几个伤害人在前,应拉他们,不应抓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乙起床后,因迷信距离其家不远的晨练群众正对其家“叫魂”,即从家取出匕首,寻至本组路上,将正在晨练的群众吕某、李某甲、高某战、李某丁、梁某某相继戳伤后某回家中。五名受害人被送往县医院抢救,高某战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人张某乙被当天抓获。
经法医鉴定,高某战因锐器刺伤双侧肺脏、主动脉破裂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吕某腰部遭受锐气刺伤致肾脏破裂,属重伤,构成十级伤残。梁某某左胸部遭锐器刺伤致液气胸,左第5肋骨、右第6肋骨遭钝性外力作用致肋骨骨折,分别属轻伤。李某甲左中上腹部遭锐器刺伤致开放性腹部损伤,属轻伤。李某丁左眼外眦部、后某、顶部、左肩胛区外侧遭锐器刺伤致皮肤裂创,分别属轻微伤。
2009年3月7日,被告人张某乙家属提出对张某乙做精神病鉴定,经凤翔县公安局聘请陕西省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乙在2009年3月3日作案期间,存在有迷信色彩的感知觉障碍,负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另查本案民事赔偿一节,原告高某、高某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58元,交通费1574元,复印费71.5元;李某甲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432元,误工费1495元,护理费480元,交通费245元;吕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855.23元,误工费1260元,护理费147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营养费180元,残疾赔偿金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被告人张某乙向公安机关某述,我某张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中专文化程度,身份证号:(略),家住凤翔县X组。今天早上7时50分左右,我某床后,在我某院子听见有人在外面喊叫,好像在叫魂一样,我某想我某就这几个人,我某才40多岁,把我某人叫的阴沟去咋办。我某从我某柜子抽屉中拿出匕首走了出去,在门口我某到离我某大概有50米远的土场处有一高某低两个女的那里指手画脚的喊叫,我某到跟前边喊‘你们大清早跑这里来对着我某里喊啥哩,’我某说‘不要喊了,看我某把你们杀了。’这两个女的说她们错了,她俩个边说边沿小路X路上跑,我某紧追上去,我某土路转小弯的地上追上那个大个子女的,我某她后某上半身上捅了几刀,我某赶这两个女的时候,就把匕首拿到手上,我某这个大个子女的捅了几刀后,又去追那个小个子女的,我某快到水泥路时追上这个小个子女的,我某她身上捅了几刀,她爬倒在路边枣子窝里,我某再没动。我某回头,看到水泥路上有一个40多岁,短头发的男的,我某冲过去在他身上捅了几刀,当时我某没注意这个男的不见了。我某水泥路朝上看,在距100多米远的水泥路上又有一个男的,我某冲到他跟前在他身上捅了几刀,这个男的倒在路边的水渠里,嘴里喊着‘爸,救命,爸,救命,’这时从下面土路口上来一个老汉,我某去把他挡住,抓住他肩在他脖子上捅了两刀,把他脸上用刀划破了,我某开他后,他转了身就走。我某水泥路下来,顺着走我某子的土路往家走,在土路的拐弯处我某到我某,我某脸青着站在路上,我某手拿着匕首,一手拉着我某往回走,我某走边给我某说‘不要说话。’我某到家后,把匕首放在柜子抽屉里,又让我某、我某、我某朋友照了照镜子,看他们好着没有。后某,我某被公安机关某民警叫到派出所了;(二)1、受害人李某甲向公安机关某述,2009年3月3日早,我某吕某一起出来锻炼身体,我某沿姚家沟街X巷子向北跑,我某跑到宋家塬的水泥路上,沿水泥路向上跑,吕某跑到水泥路和桃树沟的土路交叉处,我某吕某有三、四米远,我某见吕某“啊,啊,”不停的喊,我某跑了几步向前看,但没到跟前,我某一个小伙(指被告张某乙)用刀子在吕某的身上胡戳哩,我某给吕某喊:“快跑”,我某转身向下跑,那个小伙就把吕某扔下追我,我某了几步见跑不过他,就停下来转过身,那个小伙一把抓住我某肩膀,另一只手拿刀朝我某腹部捅了一刀,我某力把他一推,就从崖上跳下去,我某怕他寻我,就向左移了一米,用枣子把我某住,我某他还伸着头向下看找我,我某赶紧躲在下面给我某人打电话,后某爱人过来从崖上把我某上去,之后,碰上派出所警车和警察,我某吕某被送到医院抢救;2、受害人吕某陈述,2009年3月3日早,我某床后某顿完,从门店出来,跑出去锻炼身体,和我某同跑步的有李某甲,我某沿走宋家塬的水泥路向上跑,到水泥路和走桃树沟的土路交叉处,我某站在路口锻炼身体,李某甲站在距我某米远的下面水泥路边锻炼,我某有唱歌、喊叫,原地弯腰锻炼身体,当时雾很大,我某腰头抬起后,发现一个小伙(指被告张某乙)走到我某前,我某没有反应过来是干啥来了,他就在我某里捅了两下,李某甲喊着叫我某,李某甲也朝下跑,那个小伙又去追李某甲,李某甲跑了几步站下,那个小伙就朝李某甲腹部捅了一下,把我某了后,我某手在腰里一摸满是血,才知道是刀子捅的。李某甲从路边崖上掉了下去,我某那个小伙又往水泥路坡上追一个老汉去了,我某沿路往下跑,跑到一个人家屋里,我某昏了过去,等我某来,才发现在姚家沟卫生院,后某送到县医院抢救;3、受害人梁某某陈述,2009年3月3日早8点10分左右,我某门后某我某子后某走抬家山的路上晨练,我某着那条水泥路走到和桃树沟的交叉路口有十五米左右我某到我某子退休职工高某战,我某打了个照面后,我某续往下走,之后某听见一个男的(指被告张某乙)在喊:“你在跑,我某死你”,我某朝下看,见由桃树沟的土路口跑出来一个女的,后某跟着一个男的,那个女的说她不跑了,那个男的追上后某个女的从路边的崖溜了下去,那个男的看到了高某战,高某走到水泥路与桃树沟交叉的地方,那个男的好像轮拳头打高某战,几下后某抗战就倒在了地上,那个男的又发现了朝我某来,我某时不知什么事,也没敢跑,他跑到我某前,我某问:“你干什么”,他说:“你还是陕北人”就在没说什么,抓住我某肩膀,用刀子从后某在我某肩部捅了两下,我某捅后某蹲下了,并喊“救命”,那个男的转身又朝下走过了岔路口,碰到了我某子的李某丁,又没说什么把李某丁捅倒了。后某桃树沟的土路走了,我某了一辆面包车,被送往医院;4、受害人李某丁陈述,那天早上出去晨练,在路上被一个男的(指被告张某乙)朝我某上打了一拳,后某刀子朝我某部戳了几下,我某胳膊挡时,他又用刀子朝我某部乱戳,我某伤后,朝山下跑了,那个男的没有追我,我某到姚家沟村小学后某处,遇到红化厂退休职工解培慧,让他赶快去派出所报案;(三)1、证人杨海军证,那天早,我某车去邰家山方向去接人,遇到街道开理发店的那个女的,满身是土,神情紧张,之后某又见一老者满脸是血,手捂脸喊“救命”,并说上面还有更严重的受伤者,叫我某快去救人,我某上开车去救人,并报警;2、证人张某丙、张某乙慧、邓华、芦红星等均证实,张某乙平时表现正常,性格内向,未见异常表现;3、证人李某甲珠证,张某乙是她的儿子,张某乙上学期间学习态度一直积极,与同学老师关某也处理的比较好,对生活乐观,也尊重长辈,性格内向一点,平时不爱和生人说话,以前也没有精神失常、语言、行为怪异等现象,从09年2月28日回家后,刚回家我某得他一切都很正常,到3月2日中午,我某现张某乙语言有问题,说话颠三倒四,有时让人感到莫名其妙,一直到晚上他只穿个背心和裤头一个人在院子里转悠,一会跑来给他爸说牛要喝水哩,他已经给喝了几桶,一会儿又说那水喝不成,喝了牛就完了,一直折腾到晚上十一点多才睡觉;4、凤翔县看守所证明(2009年3月11日)证,张某乙,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初中文化,家住凤翔县X组,农民。2009年3月3日因涉嫌伤害致死,被凤翔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刑事拘留,现羁押我某。该张某乙所后某神状况时好时坏,有时精神恍惚,胡言乱语‘我某鬼缠住了,我某鬼来,’‘我某回家。’问话时答非所问,有时眼神呆滞,不理人;5、证人李某甲刚证,3月3日张某乙被拘留关某于我某在监舍的第一个晚上,大约凌晨2时左右,他突然惊醒,醒来后某喊大叫,并嘴里不停的胡言乱语,说是什么‘四大金刚’、‘判官’之类的话语,并说监舍窗外有人叫他,他要回家,后某和同监舍人员劝了劝他,就又睡下了。这几天他表现是胡言乱语,晚上睡觉也不老实,今天早上正在闲说是他父亲、他媳妇都被关某来了,让我某帮他把锁子解开,他要回家哩。别人在劝他时,他望人的眼神看起来很吓人;6、证人卢红兵证,自己是2008年3月5日因敲诈被公安刑事拘留,在押于凤翔县看守所X号监舍,我某太了解他(指被告张某乙),他是具体因何事被拘留的我某不太清楚,这几天好像听别人说他是把人杀了,他最近在监室内的表现很不正常,一天是胡言乱语,说什么‘四大金刚’、‘别官’之类的话,还说他父亲、媳妇都被抓来了,他要回家,让我某帮他把铐子解开,他不在里面呆了,要回去。他在室内没有打人、骂人行为,他就是和别人说话的时候用眼睛老看瞪人,眼神看起来很吓人;(四)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张某乙向公安机关某认其作案时用的匕首;(五)凤翔县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分别证实,高某战其胸部遭受锐器刺伤致双侧肺脏、主动脉破裂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吕某腰腹部遭锐器刺伤致肾脏破裂,属重伤,构成十级伤残;梁某某左胸部遭锐器刺伤致液气胸,左第5肋骨,右第6肋骨遭钝性外力作用致肋骨骨折,分别属轻伤;李某甲左中上腹部遭锐器刺伤致开放性腹部损伤,属轻伤;李某丁左眼外眦部、后某窝、顶部、左肩胛区外侧遭锐器刺伤致皮肤裂创,分别属轻微伤;(六)陕西省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张某乙在2009年3月3日作案期间,存在有迷信色彩的感知觉障碍,负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七)作案工具匕首一把,证实其为张某乙作案时所使用;(八)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实,各受害人被张某乙刺伤之后,就医治疗的情况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案发期间受迷信色彩感知觉障碍影响,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两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某控其犯罪事实成立。在案发期间,被告人张某乙仅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此案附带民事原告方要求对被告张某乙的精神病鉴定进行重新鉴定,但原鉴定机构陕西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人具备鉴定资格,鉴定事项未超出鉴定范围,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某、合法性的原则,故对该鉴定结论予以确认。民事原告方要求对张某乙的精神病鉴定进行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其意见不予采纳。庭审中原告人高某、高某、李某甲、吕某起诉要求被告人赔偿因故意伤害行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对于四原告人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对原告方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失之诉求,因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失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在此案中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十八条三款及《最高某民法院关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3日起至2024年3月2日止)
二、由被告人张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高某的物质损失x.50元(含被告方已付原告2000元在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物质损失5652元(含被告方已付原告李某甲500元在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的物质损失x.23元(含被告方已付原告吕某500元在内);
三、作案工具匕首一把,依法没收作为案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可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李某甲甫
陪审员李某甲福
陪审员张某乙华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任志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