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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某甲、郑某、冯某乙、梁某丙、梁某丁与被告冯某戊、李某庚、杨某、安阳县天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邢台市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甲,男。

原告郑某,女。

原告冯某乙,又名冯X,女。

原告梁某丙,女。

原告梁某丁,男。

原告梁某丙和梁某丁的法定代理人冯某乙,基本情况同上述冯某乙。

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石培磊,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戊,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己,女。

被告李某庚,男。

委托代理人杨某,基本情况同下述被告杨某。

被告杨某,男。

委托代理人冯某辛,男。

被告安阳县天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县X镇X路商场东。

法定代理人姬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庚玲,河南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市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X街西段南侧。

法定代表人常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某市X路X号。

负责人孙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元修,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X街X号。

负责人赵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保文,河北现代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甲、郑某、冯某乙、梁某丙、梁某丁与被告冯某戊、李某庚、杨某、安阳县天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汽运公司)、邢台市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邢台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郑某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为邯郸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0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04月20日、2011年0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甲、冯某乙及其各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石培磊,被告冯某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己,被告李某庚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辛,被告安阳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庚玲,被告邢台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郑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元修,被告邯郸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保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甲、郑某、冯某乙、梁某丙、梁某丁诉称,2011年01月22日21时20分许,被告李某庚驾驶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x号挂车),沿郑某线范县段由西向东行驶,在濮城路口撞在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的被告冯某戊驾驶的豫x号小客车右侧,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小客车乘车人梁某青因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范公交[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庚与冯某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梁某青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杨某,登记车主为被告安阳汽运公司,在被告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肇事车辆冀x号挂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邢台汽运公司,在被告邯郸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上述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害均未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冯某戊、李某庚、杨某、安阳汽运公司、邢台汽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停尸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45元;判令被告郑某保险公司、邯郸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支付赔偿金的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冯某戊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9000元,请求保险公司予以返还。

被告李某庚辩称,被告李某庚系被告杨某的雇佣司机,实际车主为被告杨某。

被告杨某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由保险公司支付原告赔偿金,自己是该车的实际车主,该车主车挂靠在被告安阳汽运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x元。挂车挂靠在邢台汽运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x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在交警队押了x元。

被告安阳汽运公司辩称,该车实际车主是被告杨某,被告安阳汽运公司与被告杨某是挂靠关系,请求驳回对被告安阳汽运公司的诉讼请求;该车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邢台汽运公司辩称,该车实际车主是杨某,被告邢台汽运公司不是实际车主,既无权支配车辆的运营情况,也没有获取车辆营运的任何利润,该车驾驶员被告李某庚是被告杨某的雇佣司机,被告邢台汽运公司不应承担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对被告邢台汽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的部分应依法予以驳回;事故车辆拥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郑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应具体明确;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承担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比例应各为50%;主、挂车连接使用时应视为一体,应按责任限额承担相应比例,但承担限额挂车不应超过主车,针对本案来,主车在50%的基础上承担90%,挂车承担10%;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相关费用;原告梁某甲、郑某不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原告计算的梁某丙、梁某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停尸费属于丧葬费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应当判令由肇事司机承担,以起到警示教育作用。

被告邯郸保险公司辩称,同意被告郑某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另外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商业险被告不直接承担责任,商业险属于合同关系,对于商业险应在审查合同约定及考虑赔率等项目的前提下确定第三者责任险的数额;属于交强险的同意在限额(分项)内与其他保险分别承担。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梁某甲、郑某、冯某乙、梁某丙、梁某丁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1、五原告的户籍证明各1份;2、梁某青的户籍注销证明;3、梁某甲的户口本复印件5页;4、梁某青的户口本复印件4页;5、派出所证明1份。证明原告合法身份及与梁某青的身份关系,被扶养人的人数;梁某青又名梁X,于2011年01月22日死亡。

第二组: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郑某保险公司保险单2份;3、邯郸保险公司保险单2份;4、冯某戊的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5、李某庚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6、豫x号机动车的行驶证复印件1份;7、冀x号挂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8、车辆产权确认书复印件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致梁某青死亡,被告李某庚、冯某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机动车在被告郑某保险公司、被告邯郸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肇事机动车豫x号所有人为冯某戊;肇事机动车豫x所有人为被告安阳汽运公司,肇事机动车冀x号挂车所有人为邢台汽运公司,实际车主为杨某。

第三组:医疗费单据5张,计款1141.5元。证明梁某青在事故发生后的抢救花费。

第四组:停尸证明收据1份。证明停尸费数额。

第五组:交通费单据53张,计款500元。证明因抢救治疗梁某青及处理丧葬事宜而支出的交通费数额。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冯某戊对原告证据无异议。被告安阳汽运公司对停尸证明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要求过高,请法院酌定。被告邢台汽运公司对派出所证明有异议,不能证明梁某青与梁某强为同一人;对停尸证明有异议,对交通费请法院酌定。被告郑某保险公司认为梁某甲、郑某不具备被扶养人条件;梁某青死亡还需由公安机关出具相应死亡证明;对抢救费用的关联性有异议,户籍注销证明显示梁某青死亡事件为01月22日,而部分票据时间显示为梁某青死亡之后,不具有关联性;停尸证明不具有证据要求的三性,且属于丧葬费范围;请法院对交通费酌定。被告邯郸保险公司同意被告郑某保险公司的意见,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异议为,因其未送达保险公司,故不予认可;对医疗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当按照医保用药和国务院卫生部门制定的创伤诊疗指南用药标准用药;对交通费不予认可。被告李某庚、杨某的质证意见同意上述二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冯某戊、李某庚、杨某及邯郸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安阳汽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挂靠合同一份。证明公司与肇事车辆豫x系挂靠关系。

被告安阳汽运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原告及其他被告质证,均无异议。

被告邢台汽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挂靠合同一份。证明公司与肇事车辆冀x系挂靠关系。

被告邢台汽运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原告及其他被告质证,均无异议。

被告郑某保险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保险条款一份。证明郑某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责任依据。

被告郑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原告及其他被告质证,质证意见如下:原告认为该条款系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格式合同,仅约定其二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仍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人和投保人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阳汽运公司意见为请法院依法判定。其他被告均无异议。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第一组证据经被告质证没有异议,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中的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审查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予以确认,该组其他证据未提出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第三组证据医疗费,该费用发生在梁某青死亡之后,被告郑某保险公司异议成立,故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第四组证据停尸费收据,不符合证据要件,故不予确认;第五组证据交通费,该费用为必要支出费用,数额合情合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安阳汽运公司和被告邢台汽运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其他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郑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达到其要证明目的,故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01月22日21时20分,被告李某庚驾驶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x挂),沿“郑某线”范县段由西向东行驶,在“郑某线”濮城路口撞在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的被告冯某戊驾驶的豫x号小客车右侧,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并造成豫x号小客车乘车人梁某青死亡,豫x号小客车乘车人黄广明、冯某壬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02月10日,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范公交2011第(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庚、冯某戊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梁某青等人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收取被告冯某戊9000元,收取被告杨某x元,原告为处理该事故花费交通费500元。

另查明:被告杨某为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冀x挂号挂车的实际车主;被告李某庚为被告杨某的雇佣司机。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安阳汽运公司,在被告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x元;冀x挂号挂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邢台汽运公司,在被告邯郸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x元;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

同时查明:原告梁某甲、郑某系梁某青之父母,共有三个子女;原告冯某乙系梁某青之妻,原告梁某丙、梁某丁系梁某青之子女;上述人员均为农村居民。

本院认为,梁某青因该交通事故死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范公交2011第(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合法有据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具体损失数额依法计算如下:死亡赔偿金5523.73元/年×20年=x.6元,丧葬费x元/年÷12月×6月=x.5元,被扶养人郑某、梁某丙、梁某丁的生活费为(3682.21元/年×10年)+3682.21元/年×10年÷3人+3682.21元/年×6年÷2人=x.76元,交通费为500元;原告之近亲属梁某青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因此遭受的精神痛苦显而易见,结合事故责任及所造成的后果和当地生活水平,故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x元;上述共计x.86元。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扶养人梁某甲生活费,因梁某甲未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且无证据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梁某甲为梁某青实际扶养人,故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停尸费1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李某庚系杨某的雇佣人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到损害,对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后果,应由被告杨某承担责任,被告李某庚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冀x挂号挂车分别在被告郑某保险公司和被告邯郸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该车辆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在被告郑某保险公司和被告邯郸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金。本次事故造成多人伤亡,且均已提起诉讼,故各赔偿权利人应按损失额的比例在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冀x挂号挂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分享赔偿款,超出部分,按照被告李某庚所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冯某戊对超出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冀x挂号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已收取被告冯某戊的9000元和被告杨某的x元,应在原告请求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并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法支付垫付的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分别赔偿原告梁某甲、郑某、冯某乙、梁某丙、梁某丁各项损失共计x.99元;分别支付被告杨某垫付款5000元;

二、被告冯某戊赔偿原告梁某甲、郑某、冯某乙、梁某丙、梁某丁各项损失共计x.88元(含被告冯某戊已支付的9000元);

三、驳回原告梁某甲、郑某、冯某乙、梁某丙、梁某丁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二、三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73元,原告梁某甲、郑某、冯某乙、梁某丙、梁某丁负担1351元,被告冯某戊负担2411元,被告杨某堂负担24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合声

审判员曹秀增

审判员张道鹏

二○一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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